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V-113-司聲-171-202412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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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豊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高町 相 對 人 朱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物面額新臺幣4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11102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4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11102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4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 第76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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