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V-113-司聲-178-202502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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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鍾朝明 相 對 人 林元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 ,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函復,該案已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假扣押裁定亦已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確定,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撤回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114年1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