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V-113-司聲-180-202412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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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蔡金玉 相 對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視同相對人 許荷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32,03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尚有被告許荷 樺,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惟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逕將被告許荷樺列為視同相對人,先予敘明。 三、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聲請人 全部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連帶負擔44%,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廢棄原判決,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連帶負擔60%,餘由聲請人負擔。其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聲請人起訴及上訴,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 台幣(下同)8,240,000元,分別應徵裁判費82,576元及123,864元,合計206,440元(82576+123864=206440),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卷一第12、13頁、第二審卷卷一第14及16頁)。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更審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589,900元,應徵裁判費54,811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見更審前第三審卷第31及37頁)。  ㈡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89,900元,其訴訟費 用為89,939元〔206440×(0000000÷0000000)=8993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50,1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其訴訟費用為116,501元〔206440×(0000000÷0000000)=116501〕,該金額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  ㈢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89,939元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54,811元,依更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連帶負擔60%即86,850元〔(89939+54811)×0.6=86850〕,餘57,900元(89939+00000-00000=57900)由聲請人負擔。  ㈣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174,401元(116501+57900=174401 ),其已預納206,440元,是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039元(000000-000000=32039),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至於相對人所支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186元,尚非因法院命提 出資料而支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用,故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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