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V-113-司聲-184-202412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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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林陳美蘭即琉鮮餐飲店 相 對 人 林明轉 林孟玥即林錫儀之繼承人 林俊邑即林錫儀之繼承人 曾淑筠即林錫儀之繼承人 林錫雄 林錫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33,44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林孟玥、林俊邑、曾淑筠 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錫儀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林明轉、林錫 雄、林錫煌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轉、林錫雄、林錫煌、 被繼承人林錫儀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33,44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確定。又被繼承人林錫儀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相對人林孟玥、林俊邑、曾淑筠等3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由其等繼承林錫儀之權利義務。因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4號提 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105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