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V-113-司聲-188-202502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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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黃鳳嬌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旺 相 對 人 蘇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2,529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為同法第83條第1及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48號案件審理,惟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聲明撤回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284元 及證人日、旅費574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53及241頁)。依上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99%即32,529元(32284+574=32858,32858×0.99=3252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529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且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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