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V-113-司聲-190-202501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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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吳尚繼 相 對 人 林金理 林新添 林新興 林秀美 林信安 林金銘 林金良 林勝鴻 林郁廷 林易輯 巫佳姮 巫妍甯 蘇素眞 巫沛錞即巫怡玲 林暉益即林貴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丞即林貴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繪製分割圖代書費新台幣(下同) 26,000元及於判決確定後之土地分割複丈費625元,共計26,625元,均非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819元 見本聲請卷第3、5至8及12頁 戶籍謄本規費 285元 土地謄本規費 8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34,500元 合計 63,684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3684×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1 吳尚繼 5880/23520 - 2 林金銘 1/24 2,653 3 林金良 1/24 2,653 4 林勝鴻 1/48 1,327 5 林郁廷 1/48 1,327 6 林易輯 1/24 2,653 7 林金理 1/24 2,653 8 林新添 1/24 2,654 9 林新興 1/24 2,654 10 林秀美 1/24 2,654 11 林信安 1/24 2,654 12 蘇素眞 845/3200 16,817 13 巫佳姮 1/32 1,990 14 巫沛錞 1/32 1,990 15 巫妍甯 1/32 1,990 16 林暉益 55/6400 547 17 林威丞 55/6400 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