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V-113-司聲-192-202412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宋榮妹 陳姿樺 相 對 人 官大成 謝輝雄 謝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姿樺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宋榮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各為如附表二編號2、3、4、5「應給付聲請人宋榮妹之訴訟費用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 請人宋榮妹預納在案。是聲請人陳姿樺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宋榮妹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宋榮妹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088元 見本聲請卷第4及5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4,000元 合計 16,088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宋榮妹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6088×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1 宋榮妹 1/4 - 2 陳姿樺 1/2 8,044 3 官大成 3/16 3,016 4 謝輝雄 1/32 503 5 謝玉雄 1/32 503 合計 1/1 12,06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