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V-113-司聲-193-202502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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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江韻嵐 相 對 人 吳啓銘 吳啓柔 吳豊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52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3點載明,分割登記規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2565/3420,其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上開案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20,75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917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其聲明(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卷第97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3,203,25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779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138元【計算式:00000-00000=6138】,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又因兩造於審理中和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5,945元,故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834】,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8,54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374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44元【計算式:25374×855/3420=634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繪製分割圖代書費26,000元及起 訴前之地政規費60元,共計26,060元,均非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