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3-司聲-198-202503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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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林翠香 相 對 人 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視同相對人 林昱宏 林維偉 林洺新即林維達 林威志 顏善雄 蘇榮華 蘇榮茂 蘇美玉 蘇美珠 施桂雀 蘇己展 蘇湘庭 蘇健明 蘇筱婉 蘇惠婉 蘇惠琴 蘇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屏東市公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9 ,35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尚有追加原告林 昱宏、林維偉、林洺新即林維達、林威志及被告顏善雄、蘇榮華、蘇榮茂、蘇美玉、蘇美珠、施桂雀、蘇己展、蘇湘庭、蘇健明、蘇筱婉、蘇惠婉、蘇惠琴、蘇俊名(下稱被告顏善雄等13人),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惟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逕將追加原告及被告顏善雄等13人列為視同相對人,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屏東市公所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林昱宏、林維偉、林洺新即林維達、林威志連帶負擔確定。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 84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及13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屏東市公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358元(78715÷2=3935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