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V-113-司聲-210-202503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葉駿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駿緯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為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葉勝利為公司唯一董事,其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又其死亡後公司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進行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葉駿緯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葉勝利之子,就公司現況、營運所生之業務往來及上開事件內容應較其他第三人熟稔,且公司債務與其股東權益亦有利害關係,復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又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葉駿緯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該函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葉駿緯,惟其迄今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有卷附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佐。是選任葉駿緯為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