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V-113-司裁全-343-20241220-1

字號

司裁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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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莯莀即放夏商行 上列兩造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鄭莯莀即放夏商行於民 國110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6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目前5.96%。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款至113年10月8日、本金尚欠246,221元,授信發生逾期已視為到期。依據借據第55條規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13年12月6日催收字第1139349703號回覆書,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聲請人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6條規定,逾期未清償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聲請人曾以電話、書函催討,相對人迄今仍未繳款且行蹤不明。本件屬信用放款,且依113年12月2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主債務計有327,000元、信用卡應付帳款係234,500元及循環信用15,354元。如上所述,相對人信用貸款已動用信用卡循環信用,財務吃緊繳息無法正常繳款,且相對人行蹤不明,將來恐有續增債務,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致無資力之狀態,甚或隱匿財產、逃匿無蹤之虞,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帳戶資 料清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徵資料等件在卷,並主張相對人有無資力之情事,然據上開聯徵資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並無對其他金融機構有借款之記錄、信用卡戶帳款部分亦無債權轉讓等情事,不足認定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等情,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參考資料:103台抗33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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