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TDV-113-司財管-3-20250208-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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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趂 關 係 人 余○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登律師擔任失蹤人鄭○蘭即鄭氏○蘭(女、昭和00年0月00 日生、最後設籍:高雄州屏東郡○○庄○○○○○○○○番地)之財產管理 人。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楠(下稱被繼承 人)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失蹤人鄭○蘭(下稱失蹤人)為被繼承人養女鄭林○春的長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女,是失蹤人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向戶政機關查詢失蹤人戶籍資料,僅查得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光復後電腦化前均查無與其資料相符之其他戶籍資料,足證失蹤人顯已離去其日據時期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為利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得以進行,聲請人爰依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暨追加被告狀(分割共有物事件)、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屏東○○○○○○○○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兄弟姊妹鄭○○、○鄭○○、鄭○○,請其向本院陳報「鄭○○與鄭氏○春之長女鄭○蘭即台端之姐姐目前是否尚生存?是否知悉其行蹤?請陳報關於鄭○蘭之現況,如不知悉,亦請陳報。」關係人○鄭○○來電表示:不認識鄭○蘭這個人,我們家族沒有這個人的存在等語,此有113年12月11日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堪認失蹤人鄭○蘭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失蹤人為土地共有人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余○登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並徵得余○登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執此,本院認為由余○登律師擔任失蹤人鄭○蘭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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