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V-113-司輔宣-1-20250210-1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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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慈 關 係 人 林○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許○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許○泰遺產繼承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之胞姐,許○前經本院113 年度輔宣字第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及許○之父親即許○泰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許○同為許○泰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許○泰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許○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林○君擔任許○為辦理被繼承人許○泰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稅部分)、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補正狀等件為證。次查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許○泰遺有不動產共計核定價值新臺幣(下同)4,620,990元,被繼承人有繼承人4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之規定,聲請人之應繼分係1/4 即1,155,248 元(計算式:4,620,990元÷4=1,155,248元,元以下4 捨5入),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許○慈及受輔助宣告人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泰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由受輔助宣告人許○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房屋則由聲請人單獨繼承;許○碧、許○春各繼承50萬元現金,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從形式上觀之,已逾受輔助宣告人許○之應繼分(計算式:1,002,750元÷2=501,375元+789,362元=1,290,737元),是核上開分割方法並無侵害受輔助宣告人許○利益之情事。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輔助人,聲請人與許○又同為許○泰之繼承人,在辦理被繼承人許○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人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林○君係許○之姪女,對於被繼承人許○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君於許○辦理被繼承人許○泰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