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司輔宣-2-20241231-1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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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憲 關 係 人 邱○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邱○○妹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邱○聖(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邱○○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邱○祥(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3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邱○○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邱○○妹之子,邱○○妹前經本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之父親即邱○○妹之配偶邱○祥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死亡,因聲請人與邱○○妹同為邱○祥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邱○○妹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邱○聖擔任邱○○妹為辦理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補正狀、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人邱○○妹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邱○祥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11,626,490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5人,邱○○妹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即核定價額2,325,298 元〈計算式:11,626,490元÷5=2,325,298 元〉,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麟洛鄉麟仁段000地號土地、麟洛鄉麟愛段000地號土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及○○分行存款、臺灣○○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存款、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屏東縣○○鄉農會存款均由受輔助宣告人邱○○妹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及邱○○共同繼承,各取得持分1/2;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邱○○、邱○○共同繼承,各取得持分1/2,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具狀陳報已匯入306,000元至受輔助宣告人邱○○妹屏東縣○○鄉農會帳戶作為補償,已逾應繼分2,325,298元,有民事補正狀、邱○○妹屏東縣○○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分割及補償方法並無侵害邱○○妹利益之情事。復查邱○聖與邱○○妹為姪子、嬸嬸關係,對於被繼承人邱鳳祥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邱○聖於邱○○妹辦理被繼承人邱鳳祥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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