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V-113-司養聲-16-2024101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A02(女,00年0月0日生)係夫妻;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000年0月0日生)係乙○與甲○○所生之女,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甲○○代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3之1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法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財團法人○○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A01、A02,被收養人A03及被收養人生父母乙○、甲○○進行訪視,所提出之報告綜合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收養人所述,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生父 乙○為姊弟關係,收養人A01則為生母之遠親堂哥,生父母於去年十月時需籌辦婚禮、無暇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父母認為收養人A02生育較為困難,因此萌生讓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想法;然被收養人生父母目前皆有工作,經濟狀況應足以維持家庭生計,且目前被收養人生父母與家人同住,有家人可協助照顧下,被收養人生父母仍可提供被收養人合宜照顧,評估現階段未有出養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婚齡多年,婚姻狀況穩定,經濟方 面亦尚充裕,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家族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故評估兩名收養人現況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們自112年10月開始協助生父母照顧被 收養人後,即開始擔任照顧者、負擔所有生活開銷,家人亦會陪伴並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A02工作地點即於現住處,遂能時刻照料被收養人,親職時間充足;而收養人A01則會於下班、放假時,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假日時兩人亦會積極安排戶外活動,被收養人現受照顧現況佳,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照顧及教育規劃皆相當良善,且有想法,故評估收養方之適任性尚佳。 (四)綜合評估:就收養人所述,自112年10月開始協助生父母 照顧被收養人後,至今皆由收養人共同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遂彼此已培養出情感,而其考量生父母至今皆無意願帶回被收養人,且兩人婚後許久皆未成功懷有孩子,遂希冀能透過聲請此案,讓被收養人正式成為其一家人,對此生父母亦同意出養一事。而收養人們自去年十月協助生父母照顧被收養人後,便開始共同負擔被收養人生活開銷與照顧責任至今,收養人們親職功能尚佳,待被收養人如己出,對於被收養人日後學習有妥適之規劃,家庭支持系統皆會給予相關之協助,收養人們對於被收養人狀況熟悉,故評估收養人們適任性尚佳。且經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們關係相當親密,受照顧情形亦尚佳,唯被收養人尚年幼,還不知悉其身世,表示會待被收養人對於身世較有概念或被收養人主動詢問時,其才會主動訴說,此部分觀念則有待強化。 四、次查,被收養人A03為乙○、甲○○之女,又乙○為收養人A02之 胞弟;換言之,收養人A01、A02為被收養人之姑丈、姑姑,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A01、A02、被收養人A03到院,收養人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A01陳稱:「我跟A02及其爺爺奶奶、被收養人A03同住,我們現在有告訴他生父是我太太的弟弟。」、「剛開始是我太太幫忙照顧A03,因為當時A03的姐姐確診,為了不要交互感染,所以就讓A03讓我們照顧迄今,後來就愈來愈喜歡這個小孩,A02的爺爺奶奶也有意願要讓我們去收養A03,我們才提出本件收養。」、「我們有在做人工試管,目前胚胎還有在醫院,希望到時候收養成立後,我們人工生育也成功,就有兩個小孩可以相互作伴。」、「A031歲左右我們就開始同住照顧迄今。」、「我負責工作,而太太全職照顧A03,目前被收養人會叫爸爸媽媽,如果講到爸爸的時候A03會指向我。」、「我同意收養A03作為我的養女。」等語;收養人A02到院稱:「我們現在有用原住民語告訴她有兩個母親,就是生母還有我。」、「一開始我們只是幫忙照顧,照顧久了有感情,就提起本件收養,我們有跟A03的生父生母討論過,他們是可以照顧兩名子女,但是想說我們感情不錯,也願意讓我們收養照顧A03;當時生父母要結婚時,他們都要上班,而弟妹的母親有許多孫子要照顧,分身乏術,所以就把A03給我們照顧。」、「我們自000年00月間開始照顧A03,當時因為A03的姐姐確診,弟妹的媽媽也沒辦法照顧那麼多孫子,目前被收養人會簡單的幾句話,也會叫我媽媽,如果講到媽媽他會指向我。」、「我同意收養A03作為我的養女。」等語;又本院於開庭時詢問被收養人:「爸爸媽媽在哪裡?」被收養人分別望向A01、A02,以上均有本院113年6月28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另有聲請人提供之雙方之互動相處照片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起因於收養人於104年結婚 後,尚未有子女,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與姑丈,雙方自去年起開始同住,親情緊密度尚可,又收養人自願承擔被收養人生活起居與照顧等情。雖生父母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惟觀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出具之訪視報告可見,被收養人生父母雖同意出養,然在其等亦有穩定工作與家庭支持系統下,尚難逕認生父母與收養人間,所能提供給被收養人之經濟支持、生活型態、照顧系統孰優孰劣?再者,被收養人現僅2歲,尚未有充足表達自我之能力,其亦有一名4歲手足與生父母同住,如認可收養人得收養被收養人,豈不令被收養人幼時即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且收養人仍有生育打算,若收養人將來人工試管得子,屆時是否有顧此失彼之可能?換言之,收養人現階段未有子女,進而辦理本次收養目的,係著眼於成年人間之利益?抑或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即有所疑。故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期間僅一年餘,在生活習慣、心理適應及家庭互動等,仍有待時間逐漸發展,尚難自雙方現階段之相處與磨合情形,評斷被收養人在此時與父母手足分離,由收養人照顧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受影響,若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更有助於觀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綜上所述,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故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既未達此程度,核屬民法第1079條之1之情形,本院認現階段被收養人尚不合適出養,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予,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經駁回認可收養,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之1、第3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