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V-113-司養聲-22-2024102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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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收養A02為養子。 ○○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月0日生)二人於111年1月3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02(男,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且被收養人本生父親亦同意本件收養,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書面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同意書、收養子女契約書、陳報狀、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補正狀、戶籍資料、存款影本、○○榮民總醫院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2及被收養人之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其與生父交往期間,生父 便對其施暴,被收養人出生後,兩人未登記結婚,生父亦未認領及協助照顧被收養人,遂被收養人出生後,皆由其負擔生活開銷及照顧責任。後來生父得知其將與收養人結婚,並欲辦理收養時,生父始認領被收養人,雖法院判定生父可與被收養人會面、通話,然生父皆未前來探視及進行視訊通話,亦未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相關費用,若生母所述屬實,評估實有其出養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開立劍道館,亦領有退休金作 為家中經濟來源,身心健康狀況皆良好,至今收養人與生母婚齡兩年多,彼此生活及相處穩定融洽,對於管教及就學安排皆有共識,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表示自110年與生母交往後,便開始 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開銷至今,其亦主要負擔家中經濟支出與管教。現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約兩年之時間,目前生活及照顧均穩定,且對於被收養人教育部分皆有規劃,亦能給予尊重及支持。訪視時亦觀察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相當融洽且親密,試養情形尚佳。   (四)、綜合評估:本案為收養人第二次聲請案件,收養人與生母表示111年第1次聲請時,當時認為需再觀察一年而駁回,現收養人與生母婚齡已兩年,目前有穩定之生活方式,彼此關係尚親密及融洽,若此收養案能順利通過,應有助於被收養人穩定且正向地成長。 四、次查,被收養人A02為生父乙○○與生母甲○○之非婚生子女, 雖被收養人經生父認領,然法院判決由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而生母與收養人A01於111年1月3日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到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陳稱:「我與甲○○是網路交友認識,認識沒多久就交往結婚了,我跟A02見面第二次他就叫我爸爸,我才起心動念收養A02給他完整的家庭,擁有爸爸媽媽,既然我跟這個孩子有緣,我們就一起扶養這個小孩長大,可以在外面跟人家講說他有爸爸媽媽的疼愛,在我的餘生給他任何所需要的關愛及照顧,將他視如己出。」、「我跟生母認識後且知道她有小孩後,我就會買東西給他們,當時被收養人大約3 、4 歲。結婚後我們就共同居住生活,我把工作辭掉搬來○○,同住約兩年。目前被收養人升小二,相關費用都是我在負擔,我是劍道館的負責人,生母會負責招生,我們算是一起經營。」、「上小學之後,上學是我太太接,中午放學時是我接送。他有語文方面的天賦,也有興趣,我們不會強迫他去學習,都是自發性的引導。」、「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2作為我的養子」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到庭稱:「A023歲左右,我和收養人曾經有帶A02去○○給生父看過一次,而生父也常常來○○,但沒有提出要會面交往,之後就沒有見過生父,我跟生父沒有結婚,他沒甚麼照顧與支付扶養費。而我與收養人認識半年左右結婚,交往時大約認識一、兩個月就同住,就我來看,我覺得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的感情愈來愈好,剛開始就不會怕生,A02見到A01第二次就叫他爸爸了,那時大約是2 、3歲。家庭支出的部分幾乎都是A01負責。」、「我同意讓A01收養A02作為養子」等語;被收養人到庭稱:「我今年7歲,開學後就讀二年級。」、「我目前有在學劍道、英文、日文、國語。劍道是爸爸教我。我喜歡英文跟日文。」、「我喜歡叫A01爸爸,也同意讓他收養,我也願意叫他爸爸」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到庭稱:「我已經大約兩年半沒有見到被收養人,我沒有跟甲○○結婚,當時是未婚生子,甲○○曾經有帶被收養人來○○找我,之後就沒有再見過被收養人。110年6月當時我遇到公司倒閉、父親過世及家人重病,金錢上週轉不靈,那時候就開始由甲○○照顧A02。」、「我同意被收養人A02作為收養人A01之養子」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7月18日、8月29日、10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2年,經○○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時,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子關係;足認雙方同住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活習性,亦逐漸與被收養人在共同居住生活中,建立良善之依附連結與互動相處模式。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且安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未來面臨就學、成長等人生蛻變發展的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常伴左右之心靈依靠與依賴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其未來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業已徵得本生父親之同意,復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2月16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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