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3-司養聲-25-2024100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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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3 A04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A04於民國113年3月8日收養A01、A02為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4(男,民國72年 7月25日生)、A03(女,63年4月25日生)係夫妻;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男,102年10月16日生)、A02(女,105年6月4日生)係甲○○(女,73年12月16日生)與乙○○(男,00年0月0日生,112年11月24日歿)所生之子女,被收養人A01、A02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允許並同意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3之1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3、A04,被收養人A01、A02及被收養人生母甲○○進行訪視,所提出之報告綜合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表述自被收養人A01出生至今,皆 由收養人扶養,被收養人A02則由生父母主要照顧,然 收養人亦會協助照顧及支付被收養人A02相關開銷。去年00月生父過世後,被收養人A02便全由收養人主要照顧,之後生母皆無探望及負擔相關費用。而就生母所述,其考量現經濟不穩、未來住所變動及收養人們要申請相關補助等,加上被收養人A01從小皆由收養人照料,亦與收養人關係良好,遂生母同意此次收養,故評估有其出養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狀況良好,亦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然因收養人A04母親車禍,現收養人A03暫停工作,每日負責打理家中事務及照顧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妹。而收養人婚齡多年且穩定,兩人相處狀況良好、和諧,會共同分擔照顧責任及家中事務,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佳。 (三)、試養情況: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A01出生,便共同照顧 及負擔被收養人A01費用至今,雖過往被收養人A02未與收養人同住,然收養人亦會協助照料被收養人A02,遂兩人皆了解被收養人們的生活型態、個性、喜好。現收養人皆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每日打理及照顧被收養人生活,關心被收養人的生活狀況,假日期間亦會帶被養人出門走走。現收養人和被收養人關係良好、緊密,且收養人管教一致,對於收養後的教育規劃及住所皆有安排及想法,亦尊重被收養人們之興趣發展,故評估試養狀況良好。 (四)、綜合評估:收養人過往與生父母、被收養人居於臺中 ,於被收養人A01就讀幼兒園大班時,便搬回屏東居住,後被收養人A01亦由收養人照顧扶養,被收養人A02則由生父母主要照顧並居於租賃處。而收養人平時亦會協助支付及照顧被收養人A02,被收養人A02亦會居於此處,遂收養人們與被收養人們生活相當緊密。生父於去年11月過世後,被收養人A02便由收養人主要照顧及負擔費用,生母皆無探望及負擔相關費用至今。且生母亦表達考量其自身經濟、住所等問題,遂同意此次收養案件,收養人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全權負擔被收養人們相關費用,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亦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可供照顧、經濟之協助。且於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中及被收養人所述內容,收養人會親自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現亦由收養人打理被收養人就學等生活事務,假日期間 亦會安排休閒活動,遂收養人皆清楚被收養人生活習慣、喜好及就學狀況。而收養人婚齡穩定,有一致的管教及相處模式,對於未來住所及就學皆有規劃及想法,照顧亦無不妥之處。加上被收養人之妹妹亦已由收養人們收養照顧,觀察被收養人們妹妹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穩定,故評估收養人們適任性佳。 四、次查,被收養人A01、A02為生父母乙○○、甲○○之未成年子女 ,又乙○○為收養人A03之胞弟;換言之,收養人A04、A03為被收養人之姑丈、姑姑,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並未結婚,生父認領後協議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生父已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遂由生母甲○○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A04、A03、被收養人A01、A02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A03陳稱:「我之前也是收養我弟弟的女兒丙○○,她的原名是丁○○,收養當時1歲,而A01、A02從小就跟我們同住,婚後我跟我先生搬到哪,我弟弟乙○○就搬到哪,跟我們同住,我們感情很好,而我弟弟112年00月間已經往生。」、「我弟弟跟生母甲○○沒有結婚,之前甲○○及我弟弟有跟我們同住,弟弟過世後生母就交了男友,A01本來就跟我們同住,A02本來跟生母同住,後來生母交男友後就把A02交給我照顧,我就把A02也一起帶來照顧,聽說生母已經搬離屏東,但是因為有什麼事情都要找生母,所以才會想說要收養他們,我也有詢問生母意見,才提出本件聲請。」、「A01自出生就跟我同住,當時我們住臺中,也比較黏我,弟弟過世之後A02才正式跟我們同住,但是之前A02也是會來我們家玩及住,生父母沒有空照顧時也是由我們照顧A02。」、「A01都叫我媽咪○○,A02就叫我姑姑、A03。他們目前就讀○○國小的小二、小四,我會依照他們興趣發展,不會強迫他們,我先生是駕駛吊車,有一技之長就可以發揮。A01雖然不喜歡讀書,但是學習不錯,也有主動說要跟A04一樣開吊車,如果他唸書念的起來,做公務員也不錯,A02是因為最近才跟我同住,之前學習狀況比較不好,目前跟我同住後作息有比較正常,但學習程度還需要加強」、「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1、A02作為我的養子女。」等語;收養人A04陳稱:「被收養人2人的生父過世後,生母比較沒有能力照顧他們,A01自出生後就跟我們同住,A02假日偶而會跟我們同住,但是生父往生後就過來跟我們同住,生母交男友後就比較不管子女了。」、「我們之前有收養丙○○,她原是A01、A02的手足,我們目前沒有再生育打算,如果收養成功的話,就是照顧這三名子女。」、「被收養人二人生活起居及學校都是由A03做主,我主要負責家庭生活開銷。準備三餐、就醫都是A03跟我家人,但我沒有上班的時候,也會接送子女,處理家務,誰有空就會去做。」、「A01、A02都稱呼我姑丈,我也會不會強迫他們改叫,我不介意稱謂,我也都是看他們的興趣發展,被收養人二人都是就讀○○國小,國中如果戶籍地沒問題的話,我想要給他們讀○○國中,因為我們之前也是讀○○國中,離家裡距離還好,到時候應該是我們自己接送。」、「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1、A02作為我的養子女。」等語;被收養人A01、A02稱:「我們知道自己有兩個爸爸媽媽,」、「平常都是姑姑接送我們上下課、準備餐食,阿嬤也會。而姑丈會帶我們出去玩,去年有帶我們去澎湖跟小琉球。」、「我同意由收養人A03、A04收養我作為他們的養子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8月1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另有聲請人提供之雙方之互動相處照片附卷為憑。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經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及本院調查過程時,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收養人之互動自然,被收養人對收養人均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照片在卷可參,足認雙方在接觸、相處數年下,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在共同居住生活後,建立良善之依附連結與互動相處模式,宛若實質親子互動關係;收養人前於109年收養被收養人之手足丙○○後,又願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二人之責任,雖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生母於訪視時亦自承其經濟不穩定欲改租套房,且已多月未見被收養人,故同意由被收養人收養等情,然被收養人幸得收養人之關懷呵護,將其等視如己出。為使被收養人得在穩定、健全且安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等未來面臨就學、同儕相處等人生經歷、蛻變的必經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母親之心靈依靠與依賴支持,收養人並得藉此享受親子間孺慕之情,本件收養作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並得手足相伴成長,形塑其等未來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人為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本件既已於聲請時取得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得免依民法1076條之1規定再為同意,亦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8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 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