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V-113-司養聲-34-2024102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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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5月2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55年5月4日 出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87年3月31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5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取得被收養人之本生父親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書面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為生父甲○○、生母丙○○之婚生子女,其生父 母於87年離婚,離婚後由生母丙○○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並由丙○○與其胞姊丁○○共同扶養,丙○○已於101年死亡,而收養人為丁○○未結婚之同居人,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時即開始相處,並曾同住數年餘,多年來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將收養人當作父親看待,遂共同提出本件收養,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聲請狀、收養同意書、收養子女契約書、免扶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體格檢查表、戶籍資料、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據收養人A01、被收養人生父甲○○、被收養人A02及其配偶乙○○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甲○○於本院調查期日稱:「我跟丙○○離婚後,就比較沒有管被收養人的事情。這次是因為丙○○的姐姐轉告我,我們才聯絡上知悉此事,而被收養人小時候是丙○○跟其胞姊照顧長大。」、「我現在另有配偶及子女。」、「我同意A02作為收養人A01之養女。」等語;收養人A01到庭稱:「我跟戊○○是交往關係,她好像有改名字,現在改名叫丁○○,我們在濟公道堂認識的。我從小就認識A02與丁○○,當時丁○○就帶著A02,認識20幾年了,他小時候大約一、兩歲開始我就抱過她,因為我沒有繼承人,我未婚無子女,我如果收養他,我的財產才可以讓她繼承,我就喜歡她也才提出本件收養,她都叫我爸爸,我都叫她妹妹。」、「A02嫁妝是我負擔的,當時我剛好有能力可以負擔,大約幾十萬,買金飾等等。」、「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2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A02到庭稱:「我母親很早就過世,我是阿姨丁○○照顧長大,阿姨是我母親的姊姊,而收養人是跟我阿姨在一起,所以我都會叫阿姨媽媽、叫A01爸爸,收養人跟我阿姨大約在我小時候就在一起,有15、16年左右,但是雙方沒有結婚,他從小看我看到大。」、「本次收養是A01先提出的,因為他膝下無子女,而阿姨自己本身有多位子女,A01就想說我父母都沒有盡到照顧我的責任,也看著我長大,所以想要收養我,希望我們以後以父女關係相處,互相照顧,我也同意。因為從小我也沒有親生爸爸照顧,他也一直看我長大,我覺得沒有問題,以後生病的話,我也願意照顧他。」、「我同意由A01收養我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配偶乙○○到庭稱:「我同意配偶A02讓A01收養」、「我跟我太太結婚時認識A01,大約9年前,我太太的母親跟A01往來,所以我們結婚時A01有來,我太太的母親指的是丁○○,我知道他不是生母,我都是跟著A02一起叫,生母應該是丁○○的妹妹。」、「我們晚上會一起出去吃飯、出遊,頻率大約一個星期大約兩三次,婚前就有聽A02叫A01爸爸,A01沒有子女,A02從小到大都叫A01爸爸,A01也都有照顧A02,關係不錯。」,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2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之照片附卷為憑。 四、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婚後,由生母及其胞姊丁○○照顧扶養,而收養人為丁○○之同居人,收養人雖與丁○○未有婚姻關係,惟收養人在與丁○○交往期間亦協同照顧收養人,承擔父職角色,雙方曾共同居住、生活相處數年,雖被收養人目前因結婚而與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然雙方於閒暇時仍會聯繫與聚餐,持續保有情同父女間情感之維持與聯繫不綴,建立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觀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復有聲請人間提供之照片、被收養人配偶到庭陳述明確,足認彼此間感情確實融洽,具有相互依存與支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復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為使本件收養作為賦予被收養人享有父親協助關心之情感、收養人享有子女伴隨左右之心靈依靠;本件生母已逝,惟已徵得生父之同意,而收養人復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2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 人及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