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V-113-司養聲-51-2025011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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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願單獨收養其胞兄乙○○之女即被收養人A02(女,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6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生父乙○○、生母甲○○育有被收養人及丙○ ○二人;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妹,未婚無嗣,且均與被收養人一家同住,生父乙○○已於107年1月17日死亡,又收養人年紀漸長,且均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到院陳稱:「我跟大嫂甲○○及其子女A02、丙○○同住。A02目前在台北上班,他去台北大約3、4年。」、「之前我母親還在,但我母親113年5月已經往生,我又沒有結婚,沒有子女,我父親、哥哥也都往生,已經沒有繼承人,所以才想說要收養被收養人A02,百年之後才有辦法處理我的財產及後事,這就是我本次收養的動機。」、「我在A02出生前就住在家裡,所以A02出生後也都一直跟我同住,A02大學畢業後就到台北工作,她是念照顧服務相關的,但她目前是在販售演唱會票務公司上班,因為她的朋友都在台北,他就一起到台北就職。」、「A02的父親乙○○在她小時候就洗腎,沒有謀生能力,甲○○因為要照顧乙○○也沒有固定的工作,所以經濟上主要都依靠我跟母親丁○○及我父親戊○○負責。丙○○的扶養也是同樣的情形,但因為丙○○是長子,我也不好意思收養,A02成年後會包紅包給我,也會買東西回來,但是因為我自己有在賺錢,覺得不用他給我孝親費。A02逢年過節也會給甲○○,而A02在台北工作負擔也很大,我們都跟他說不用給。」、「我同意收養A02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到院稱:「我目前跟A01、A02及丙○○同住,被收養人平常都稱呼收養人為姑姑,從我結婚後,A01就一直跟我們同住迄今,因為A01沒有結婚,無子女,想說以後生病或是終老的時候,有人可以協助照顧、處理。」、「本次收養人想收養被收養人的想法,我想是因為小時候A01就很疼她、照顧她,因為那時候我先生已經生病,都是我在照顧先生,小姑A01就照顧我的兩名子女,所以A01提出這個想法時,我也認為可以,他們感情也都很好。」、「我目前算半退休,有工作就會去做臨時工,也有在做大樓管理員。我另外一子丙○○有能力可以照顧我,他是做設計裝潢業,有一定資力,如果生病時,主要會找丙○○,A02目前在台北,我就近就會找丙○○或是A01。」、「我同意由A01收養A02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則稱:「A01是我姑姑,本次收養是由我姑姑提出,因為他未婚,阿嬤過世之後,他目前沒有法定繼承人,之後他如果有什麼狀況的話,例如身體醫療的部分,才能夠合法的幫他處理。」、「從小我有印象時,就是跟收養人同住,同住到我去台北工作。小姑姑也是有協助照顧我,因為我爸爸身體比較不好,媽媽要照顧爸爸,所以我和哥哥生活上都是姑姑協助照顧。」、「所以未來如果收養人有健康照養的需求時,我應該會搬回來屏東就近照顧她。」、「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我作為養女」,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28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復有被收養人提供雙方相處之照片附卷為憑,足認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四、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目前雖因工作因素居住台北,然於假日閒暇時仍會抽空回家,持續保有情同親子間情感之維持與聯繫不輟,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復有聲請人提供彼此共同生活與出遊之照片、亦經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足認聲請人間,自被收養人出生時便開始共同居住生活、相處迄今,感情融洽,已然建立相互依存與支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復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除對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惟已徵得生母之同意,復本件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6月1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 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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