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V-113-司養聲-52-2024101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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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洪○欽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日收養丙○○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與生 母於101年1月2日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嗣生母與收養人甲○○於102年4月10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及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健康檢查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丙○○及生母丁○○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生父乙○○則在院表示收養人把丙○○照顧得不錯,且其與丙○○的親情關係不會因為出養而受到影響,同意本件收養之聲請,亦有113年9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收養人並收養人並參加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參加3小時課程,有其提出之龍眼林基金會課程時數證明附卷可參。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㈠出養必要性:據生母所述,被收養人三歲大時,生父向其坦承外遇一事,最終兩人協議離婚,生父亦無再負擔任何被收養人費用,然還是有讓生父與被收養人互動及聯繫,現每月探視一次,無過夜。而因未能訪視到生父,故無法評估實際出養之必要性。㈡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生父與生母離異後,生父便無再負擔扶養費用及照顧責任,然會固定與被收養人會面,而因本會未能訪視到生父,故無法得知實際情形。就了解,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已十年以上時間,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四歲左右,便開始共同生活並照顧被收養人,亦全權負擔相關生活費用至今。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豐厚之收入,亦會一同打理被收養人生活起居,其相當瞭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與喜好等,工作之餘亦會安排外出旅遊,且會與生母共同分擔被收養人之管教責任,並主動與被收養人談心,給予合適之建議,被收養人亦已知悉身世一事。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其現與生父每月會見面一次,皆透過生母聯繫,平常較無聯絡。考量其與收養人已相處十年以上時間,已有相當穩定之生活模式,亦早已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彼此互動關係親密且良好,被收養人亦同意被收養。如收養通過,應有助於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及發展,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相當良好,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於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生父、母離婚後係由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生父稱離婚後前幾年其按時給付扶養費每月2萬元,嗣後生母自認可負擔被收養人的開銷而請生父無須再支付扶養費,生父遂未再支付扶養費用,但生父仍穩定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在生母的安排下生父每月一個週六下午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雖然近一年因被收養人課業安排而減少會面交往,但生父仍持續關心被收養人的生活。本會認為生父雖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但持續透過會面交往給予被收養人必要的關心,生父應未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故評估本案在客觀事實上似乎應不具出養之必要性,但在主觀上,生父認為出養有利於被收養人而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故建議鈞院宜衡酌以合意收養方式進行裁量,並參酌收養人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收養人在被收養人4歲 時,便和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彼此已有相當穩定之生活模式,且在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又徵得生父乙○○之同意。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伊適合收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積極參加且完成龍眼林基金會舉辦之113 年度收出養親職教育課程3小時,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十、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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