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V-113-司養聲-54-2024110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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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收養人丙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審酌之,合先敘明。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許可收養登記證等件為證,然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收養人之職業及資歷證明文件、體檢表。㈡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被收養人甲○及其生父乙○○、生母丁○○之身分證明文件。㈢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被收養人甲○之生父出養同意書。㈣被收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係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收養人收受上開文件後雖於113年7月29日、113年7月30日具狀陳報目前與配偶丁○○在台中市開紋繡店,體檢表將在113年8月底完成,補正函㈡㈢㈣事項在大陸辦理公證中。本院再於113年9月13日通知收養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上開㈡㈢㈣事項,該通知函已於113年9月23日寄存於聲請人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得知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法定要件仍有不足,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又日後聲請人備齊相關文件,自得再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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