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司養聲-55-2024112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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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住居所保密) A02 (住居所保密)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住居所保密) 法定代理人 臺東縣長饒慶鈴 關 係 人 甲○○ 乙○○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68年   7月18日生)、A02(女,71年1月24日生)係夫妻;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3(女,107年4月12日生)於110年8月16日經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由台東縣政府監護,又被收養人A03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生父母環境及經 濟狀況不佳,自被收養人幼時即無力提供其穩定生活及照顧環境,親屬資源亦無法提供有效協助,故有出養被收養童之需求。且被收養人於110年8月16日經法院裁定確定改由臺東縣政府監護迄今,有被收養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收養人A01與A02為夫妻,為增添家庭成員、喜愛小孩且欲使家庭更完整,111年間至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諮詢收養,於111年11月間完成親子教育課程並通過家園審核,嗣於小天使家園安排下,自112年9月28日試養並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六個月共同生活期,試養期間雙方適應良好,被收養人受到良好照顧,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情,業據提出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試養契約書、收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學齡前兒童發展檢核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2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書函、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2份、境內外基金交易對帳單、臺灣及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2份、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2份、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兒童及少年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出遊及日常相處照片等件為證。 四、復經收養人A01、A02,被收養人A03到院陳述明確,同意本 件收養,有本院113年9月19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再據小天使家園對收養家庭狀況、收養人試養情形進行訪視評估,據其提出之收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略為如下:   (一)夫妻婚姻關係穩定:收養夫妻結婚14年,彼此扶持、關 心對方身體健康,目前是牧師,工作及收入皆很穩定。(二)支持系統資源(含照顧系統):因工作環境與住家相接,另外教會有幾位孩子已上國高中的家庭主婦可以適時地成為支援,還有在高雄已退休的父母親可以成為幫助,另有雙方兄弟姊妹在人力與財力上的支援,其他堂表兄弟姊妹與親友 長輩也表達願意適時給予支援。   (三)具備親職教養能力:收養夫妻會依照被收養童的興趣及 氣質進行栽培,也多帶被收養童參與戶外活動,讓被收養童從中探索、體驗和學習,在教養中被收養童犯錯,會讓其冷靜情緒並教導正確價值觀,評估被收養童在收養夫妻身上可學習到正向經驗。   (四)經濟能力與居住穩定:收養人於屏東住宿已7年,住家環 境、生活機能非常便利,一方為屏東有名○○○○街,一方為知名的○○○村(○○○○),附近約有五座大小公園,機車五分鐘範圍有幼兒園、國小、國中、高中,就學和生活狀態非常便利,經濟狀況佳。   (五)與收養人依附關係:收養夫妻於共同生活期階段用心照 顧與陪伴被收養童,並與其建立情感,也會多帶被收養童至戶外遊玩及與親屬會面,評估被收養童在成長中與收養夫妻及親屬的情感建立良好。   (六)綜合評估:可看出收養夫妻感情穩定,也重視被收養童 的發展、健康、飲食、人際互動,當收養夫妻在教養上有疑慮時,會參與家園舉辦的課程,也會向有教養經驗之親朋好友討論。收養夫妻樂意配合本家園收養後的追蹤,也樂於向社工分享與討論被收養童於生活上之趣事及保持聯繫。 五、考量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釋字六九六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過往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薄弱,家庭功能不彰,並於110年經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改由臺東縣政府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長期而言,或可能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且健全的成長環境,故有出養被收養人之原因與必要性;考量收養人2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適合收養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雖僅6歲,然於本院調查中,能適度望見並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媽媽,高度認同彼此身分外,收養人知悉被收養人之喜好、明確對被收養人未來有所規劃、留意被收養人身體狀況、給予被收養人適切之安全感與正向價值觀,再者,雙方已共同生活相處逾一年,足認其等在試養期間,業已透過朝夕相處與互動,視被收養人為己出,逐漸建立相互信賴與依附關係,縱被收養人過往缺乏原生家庭照顧,而使成長際遇受有波折,然幸得收養人關愛與協助,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且安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未來面臨成長、就學、就業、結婚、生子等人生經歷、蛻變的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母親之心靈依靠與依賴支持,並使雙方得以享受親子間孺慕之情、天倫之樂,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其未來人生之避風港,有其必要性;又本件業經生母於113年11月5日提出經公證之同意書,生父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開庭調查時同意本件收養,而收養人之聲請認可收養,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17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堪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故本件收養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將溯及於112年9月28日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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