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V-113-司養聲-56-202411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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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辛○○ 關 係 人 庚○○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收養辛○○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願收養配偶甲○○所生子女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6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辛○○之生母甲○○於89年6月26日與生父庚○○ 離婚,嗣於90年5月23日與收養人己○○結婚,收養人因而成為被收養人之繼父,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己○○並陳述:「因我跟被收養人生母結婚20幾年了,我有個小房子,想讓女兒即被收養人住,我從被收養人國小五年級時,就跟被收養人生母一起照顧被收養人。當時我們還沒辦法登記結婚。」、「收養被收養人是我的心願,我希望被收養人可以改姓○。」; 被收養人辛○○則在院表示:「我從國小五年級就跟媽媽、爸爸即收養人同住,即使我結婚了也住在他們隔壁。從小都是爸爸養我長大的,而且我也想照顧收養人。」、「我們每天都有互動,我們原本住在同個房子,因為我的小孩太吵了,我們才搬到隔壁的小房子,我們每天也是去爸爸媽媽家吃飯、洗澡,只有睡覺才回去小房子。」;生母甲○○表示:「同意辛○○讓己○○收養,因為收養人也是很依賴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在基督教醫院上班,很照顧收養人,也會帶他去看醫生。」、「我跟收養人,還有被收養人全家同住。」等語,被收養人配偶黃偉修則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3年8月14日調查筆錄、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又被收養人生父庚○○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到院,本院另訂期日至其居住的安養中心,生父表示辛○○想當己○○的小孩,尊重其意願,同意出養等語,亦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之胞姊壬○○、收養人之子女戊○、丁○○、乙○○及丙○○,針對本次收養有無不同意見陳述,雖有自稱戊○之人來電詢問如果不同意收養要怎麼辦,本院告知需具狀表示意見,然迄今並無人具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縱收養人子女戊○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然非收養人之本生子女不同意收養即應駁回之,仍應就收養是否合於要件加以審酌。 四、本院審酌生父、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生父因 病居住在安養中心,生母目前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家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從小便有互動,目前仍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常以LINE互相聯繫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建立起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意在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對收養人盡孝道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動機單純,亦已徵得生父庚○○、生母甲○○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6月28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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