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V-113-司養聲-57-2025012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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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7月4日收養A02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月00日生)二人於112年3月27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收養 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2及被收養人之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即 無照顧年幼之被收養人,與生父離異後,生父無再與被收養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照顧者。後來於被收養人2歲,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 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四年時間,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佳。 (三)、試養情況 :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交往, 便開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相處關係尚密切及融洽,且主要由收養人管教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尚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成年之後,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評估其雖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便無照 顧過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異後,生父即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相關費用,後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而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擔被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之原因,係因其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孩子,至今彼此感情相當融洽、親密,遂其前陣子便已至醫院進行結紮手術,以全心全意疼愛及照顧被收養人,故其希冀能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對此被收養人亦同意。就了解,現收養人、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養人亦清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家人皆待其相當良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中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A02之生父前與生母育有被收養人,嗣生父 母於107年6月29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未滿1歲,並由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2年3月27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到院陳稱:「我大概4、5年左右沒見到被收養人,離婚後,被收養人是由生母擔任親權人,由生母照顧扶養。之前生母的家人在婚姻期間有協助我還債,離婚後,我每個月有還5000元,有時候我手頭比較緊時,就會跟她們說要延期,到目前都還有在給,此部分是我之前欠生母家人的錢。」、「我同意讓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2。」等語;收養人到院稱:「我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前做餐廳認識,認識大約半年後交往,交往約6年後結婚。認識的時候就知道被收養人,當時被收養人大約2歲。我們出去約會的時候都會帶著她,所以我們常去親子類的地方走走。」、「 我們也一起生活很久,被收養人沒有父親的身分在身邊,我跟被收養人生母在一起了,就是要愛屋及屋,把她當成自己的子女在疼愛,就提出本件收養」、「被收養人都稱呼我爸爸,目前小學一年級,上課都是生母接,下課有時候是我去接。」、「我前陣子有去結紮,想說已經有小孩,不用再生育,但最近討論又可能會有生育的打算,想要給A02一個手足,讓她有陪伴。」、「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我與收養人是在工作上認識,認識交往後沒有多久就跟我家人同住,交往三、四年左右結婚,但是比較晚登記,大約前年去登記的,所以大約認識六、七年。」、「這幾年來,他們相處模式沒有什麼改變,收養人都把被收養人當成自己的小孩看待,本件收養是我們討論過後共同決定,在我們登記之後,收養人有跟我說有1個就好,就去結紮,但是目前想說被收養人比較大了,有要再生育的打算,因為被收養人也說想要一個伴。」、「現在被收養人都是叫收養人爸爸,我也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被收養人到院稱:「我都稱呼收養人為老爸,我知悉自己有兩個爸爸,爸爸媽媽都有跟我說。」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4日、114年1月2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同住相處時間已逾5年,復有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照片及與被收養人老師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已然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與互動相處模式,宛若實質父女關係;又本件收養業已徵得生父之同意。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未來面臨就學、成長等人生蛻變發展的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從旁陪伴之依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其未來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且雙方透由多年相處已逐漸建構緊密之父女感情,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養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