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司養聲-58-2024112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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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 係 人 A02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養A03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父A02(男,00年0月00日生)二人於107年1月10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A02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03(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3及被收養人之生父A02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父所述,其與生母離婚後,生母皆 無聯繫及探望過被收養人,亦無支付相關費用至今。如其所述屬實,實有出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現收養人為家管,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平時與生父會共同照料被收養人,亦有之支持系統可供協助。而收養人和生父婚齡穩定,兩人相處融洽,彼此會一起分擔照顧、管教之責,生活皆已有穩定之模式,故評估收養人現況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四歲多時,便與生父及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其每日會親自打理被收養人生活,遂其相當了解被收養人的生活型態、喜好、想法及就學狀況。假日期間亦會帶被收養人出門遊玩或拍攝跳舞影片。且被收養人和生父管教有分工,會適當的對調管教之角色,給予合宜的管教及溝通方式。對於收養後的教育規劃並無不妥,亦能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故評估試養狀況良好。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表述其與生母離婚後,生 母皆和被收養人無任何互動及聯繫,亦無再支付相關費用,如其所述屬實,實有其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四歲多時,便與生父及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數年,對被收養人生活、習慣、喜好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亦能支持及陪伴被收養人從事興趣之事。且收養人和生父婚齡穩定,兩人對於家務、教養方式皆已有一定的默契及分工,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而在訪視過程中,亦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收養人之互動融洽,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加上彼此皆互相認同,期盼法律身分的改變。被收養人亦表達其對生母毫無印象,早已視收養人為親生母親,亦與收養人互動良好且自然,故評估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應更有利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之連結。 四、次查,被收養人A03之生父A02前與生母育有被收養人,嗣生 父母於104年7月7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5歲,並由生父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父於107年1月10日與收養人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女乙○○,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到院陳稱:「一開始是因為A03快要有身份證,他想要身份證後面的母親是我,因為我們已經同住很久,有沒有收養對我們來說沒有差別,但是後來訪視的時候,有告知我們說如果A03有住院醫療需求的時候,我是沒有辦法簽名,之前A03小二的時候有因為腸胃炎脫水住院,我有去照顧,但是當時生父也有在場,由生父簽名,所以我就沒有意識到這樣的問題,訪視過後我們也認為真的有收養的必要性。」、「我還有一個小女兒乙○○,目前五歲。他們倆個相處融洽,在教養上我是扮黑臉,希望A03當白臉,所以當我在管教乙○○的時候,乙○○就會去向A03撒嬌,所以姊妹感情融洽。等到長大一點,A03還是可以協助管教。我本來沒有打算生育,但懷孕後,我們也一直有跟A03溝通,讓她了解不會因為有生育二寶就冷落她,給予她關懷。」、「我跟A02剛認識的時候A03大班,我們約會時都會帶A03一起,當時就很像認識很久,A03一直都很乖,相處很融洽,最深刻的一段,是A03剛國小的時候,同學看到我時就問她說,她是妳媽媽嗎?當時我和A03就有互看,我後來就告知該同學說我是他媽媽,回家時我有問A03說他是不是不想要我跟同學說我是他媽媽?A03就回我說他是希望我能這樣說,但他不知道我不喜不喜歡,後來我們就擁抱在一起哭,之後A03也會跟朋友同學說我媽媽在18歲的時候生我。我覺得A03是一個很敏感又比較沒有安全感的孩子,我知道這點,所以我在懷孕期間就會考慮他的心情去跟他相處,讓她不要有會因為生乙○○就會失去爸爸媽媽的感覺,也會在生活相處過程中盡量去填補她欠缺的安全感,讓A03不要有受到我有不公平對待她及乙○○的感覺。」、「A03都稱我媽媽,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3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父稱:「離婚時A03大約4、5 歲,離婚後都是我獨立負擔照顧A03。因為離婚後我就沒有與A03生母聯絡,A03也無與生母碰面,當時她也沒有太大的情緒起伏。」、「剛開始A03會叫A01阿姨,過沒多久就改叫媽媽,他們第一次見面彼此相處就很好,相處上沒有太大的磨合期。結婚前A03就有叫A01媽媽。A01是全職家庭主婦,但是因為我的工作是在家裡,所以子女的事情我們都會互相討論,不是完全都由一方主導。」、「我同意讓A03作為A01之養女」等語;被收養人A03到庭稱:「我都稱呼A01為媽媽,也知道自己有兩個母親,」、「就我記得開始,我都與媽媽及爸爸,阿嬤、妹妹一起生活。學校滿近的我都自己騎腳踏車上下課,晚餐都是媽媽煮,我喜歡吃什麼,媽媽就會煮什麼。今年有一起去台北、臺中。」、「我同意讓A01收養我作為她的養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7年,經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及本院調查過程中,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強烈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及被收養人所製作之卡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母女關係,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在共同居住生活中,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與互動相處模式;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甲○○○經公證之同意書,故本院定於113年11月1日開庭調查,生母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表示意見及是否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調查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本院斟酌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可知,生母現行蹤不詳,亦足認生母長期未對被收養人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關係疏離,是本件收養實無須得生母之同意。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且安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未來面臨就學、成長等人生蛻變發展的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母親之心靈陪伴與依賴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其未來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且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多年相處已建構緊密之母女感情,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養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1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