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V-113-司養聲-59-2024102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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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收養丁○○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手足乙○○所生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7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係被收養人生母乙○○之胞姊,有戶籍資料 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乙○○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甲○○並陳述:「因之前被收養人就讀高中時,發生家庭糾紛,她的生父母吵架、打架,導致被收養人無法睡覺和唸書,我就把被收養人帶來我這住,住到現在大學畢業,且那時候被收養人生母交友不單純,我擔心會對被收養人有不好的後果。被收養人之前還沒成年,所以沒有自主權決定收養,現在她成年了,有自主權了,我也有問過被收養人,她也同意被我收養,我才來聲請的。」; 被收養人丁○○則在院表示:「我在高中一年級開始才去阿姨那邊住,高中以前,收養人也會來看我,拿生活用品給我。」、「我之前在生母這邊常常聽到吵架的聲音,睡得很不安穩。」、「我都叫收養人阿姨,我在高雄市○○區上班,平常住在高雄,假日會回去阿姨家,我們會面對面和用LINE聊天,聊工作的事情。」;生母乙○○表示:「同意丁○○讓甲○○收養,因為在被收養人高三的時候,就由收養人接去並共同生活。」、「我跟兒子同住,自己可以照顧自己,如果我生病,自己可以去醫院。我很少跟被收養人聯繫,因為我跟我丈夫感情不好,我們生活在一起時也影響到被收養人,跟被收養人關係也不好,被收養人去跟收養人同住後就很少聯繫了。」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又被收養人生父庚○○已於109年7月2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復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之胞弟丙○○、收養人之子女己○○及戊○○,針對本次收養有無不同意見陳述,己○○及戊○○具狀表示因有家庭需要照顧,擔憂日後影響家庭,且被收養已成年,有能力照顧自己,所以覺得不需要收養,有陳述意見狀在卷為憑,雖己○○及戊○○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然非收養人之本生子女不同意收養即應駁回之,仍應就收養是否合於要件加以審酌。 四、本院審酌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目前生活上可 以自理。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從小便有互動,一起出遊,就讀高中後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工作之後以LINE互相聯繫,在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照片、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建立起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意在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對收養人盡孝道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動機單純,亦已徵得生母乙○○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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