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V-113-司養聲-60-202502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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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84年12月12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1(女,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己○○(男,00年0月00日生)之養女,收養人己○○已於84年12月1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故我國民法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並使其回復本姓及其與本生家庭間之法律關係。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17條之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三、又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年養子 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為準。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勢。 四、經查,聲請人於77年5月31日經收養人己○○單獨收養,收養 人嗣於84年12月12日死亡,己○○除被收養人外無其他子嗣,有屏東○○○○○○○○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到院時陳稱:「收養人己○○是我伯父,他未婚,也沒有子女,當時收養人先跟大伯住,後來沒有地方住就來跟我們住,當時應該是己○○先收養我之後,才把己○○接過來同住。」、「我不清楚當時己○○收養我的目的,是我生父把我過給己○○,己○○收養我過後,都還是我生父母在扶養照顧我。」、「20歲過後我就有終止收養的想法,我結婚時要登記配偶,想說換身份證時可以一起修改,但是我去問過戶政,他們說沒有辦法這樣修改,我那時就認為沒有辦法終止收養。因為我之前不知道可以終止,後來因為我生父甲○生病,都是我在照顧,我要幫他申請資料,都沒有辦法申請,因為我的身份證上的父親是己○○。」、「當時收養人都是我生父在處理,我不清楚他是否有遺產,當時己○○是低收入戶、生病、無業,也沒有地方住,所以才跟我們同住。」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到院稱:「因為我本來有四個兄弟,兩個哥哥都很好過,本來是大哥的女兒要給己○○收養,我爸媽的錢也都是給我大哥繼承,但是後來大哥、二哥不願意照顧己○○,所以才變成我照顧,當時就約定A01給己○○收養,之後照顧己○○。」、「我洗腎是搭乘政府的復康巴士,是A01幫我用的。A01還有請縣政府協助我們家裡增設無障礙空間,看病也是A01帶我去。」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到院稱:「己○○當時都是我在照顧,後來我去工作也是我出錢請人照顧,A01從小到大都是我在照顧,己○○往生後,因為當時A01尚在就學,未婚,習俗上他的牌位後來是放在萬應公廟裡面,當時的費用是我付錢。」、「因為我和甲○都是A01在照顧,現在平常是我在照顧甲○,買三餐甲○,我之前手術腳開刀的時候,則是A01照顧我。」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之本生胞兄及胞姊表示意見,亦有胞兄丙○○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陳報狀與胞姊11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五、故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除 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顯失公平」為是否許可終止收養之判斷基準外,應綜合判斷收養人當時收養聲請人之目的、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是以收養人己○○未婚,雖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然觀聲請人生父母所述,收養人收養聲請人時,身體狀況即已不佳,而由聲請人生父母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當時約定收養聲請人為養女,係為日後得以照料收養人。聲請人於9歲時經收養後,於收養人死亡時亦僅16歲,且收養人死亡時,被收養人並無繼承收養人之財產,有財政部○區國稅局○○稽徵所000年0月0日○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聲請人亦陳稱,其20歲結婚時即有終止收養之考量,僅因誤解法律規定,方時至今日辦理終止收養,又其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協助照料其仍在世之生父母等情,與其生父母所述大致相符。綜合上述及前揭事證,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之目的洵屬正當、亦有身分認同及回歸本家之意願、對收養人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己○○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54 條,裁定如主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2、3項之規定,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對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被收養人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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