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司養聲-62-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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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為收養人甲○(男,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0日生)之養女,收養人甲○、乙○○○分別於110年8月27日、82年4月2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於64年11月14日經收養人甲○、乙○○○收養,收 養人甲○、乙○○○分別於110年8月27日、82年4月21日死亡,又收養人之生父丙○○、生母丁○○則分別於101年4月28日、110年8月6日死亡,有○○○○○○○○○○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被收養人到院時陳稱:「我大約是在國小三年級時,被甲○、乙○○○收養,當時收養契機是因為我那時候的阿嬤還在,但我爸爸媽媽離婚,沒有人照顧,甲○、乙○○○則是我的阿姨及姨丈,因為他們沒有生女兒,所以就收養我來照顧我,他們收養我後也是把我當成自己的女兒看待。」、「國小時收養人會給我一些零用錢,生活扶養部分是由他們負責,後來就讀半工半讀的學校,大約國中二年級後就住在外面自己賺錢,所以我出社會後,大部分也都在外面,但我被收養後就有改稱甲○、乙○○○為爸爸媽媽」、「生父母往生的時候我有去送他們,但生前我對他們也是陌生,因為他們後來都有各自的家庭,只有在生病時關心他們。」、「會來提起終止收養,起因是我孩子要改名字,我想說我也要一起改,改名字的老師給我的建議,說要改成生父的姓會對我比較有幫助,我就想說提出本件終止收養。」、「養母的部分沒有繼承,養父已經任職在工廠有宿舍,有一些權利金,但是我也不清楚,我是聽我二哥講的。」、「生父曾經告訴我,在我之前曾經有一個女兒,但是我沒有去查證。生母的部分另有兩名子女,但目前只剩下還在世,己○○已經往生。因為養父跟我生母往生的時間比較接近,但是戊○○比較沒有用心,所以我當時是我操辦我生母的後事。那時我剛辦完生母的喪事,沒有多久我養父就離世,當時有聽說不要參予養父喪事的部分會比較好,但是養父的喪事我還是有出錢,他們可能對我這樣的行為無法理解。」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000年00月00日南區國稅○○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 年養子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為準。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勢。是以,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除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為是否許可終止收養之判斷基準外,並應綜合判斷養父母當時收養聲請人之目的、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 五、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被繼承人即 收養人甲○死亡當時,其繼承人即為聲請人與其他三人,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有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作為收養人之繼承人,承繼其權利義務後,縱不知悉其遺有多少遺產,然此與不欲作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為拋棄繼承,尚屬有間。再者,觀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幼年收養時即已視甲○、乙○○○為父母迄今,且甲○、乙○○○亦待之如子女,其欲終止收養之起因,係改名字的老師給其建議,稱要改成生父的姓會對其比較有幫助云云。然被收養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目的,是否與收養人甲○、乙○○○膝下並無女兒,而當時希冀藉由收養聲請人,將其視作其等女兒,進而傳宗祭祀、延續家族香火之目的有所扞格?如聲請人認因甲○、乙○○○已死亡,在聲請人前既作為甲○、乙○○○之繼承人,亦以父母子女相稱十餘年,甲○、乙○○○視聲請人為己出,如遽認聲請人得因此原由,中斷其與養父母間之親屬連結,就甲○、乙○○○而言,其等收養聲請人、承接扶養被收養人責任,使其日後得以自立,無非係設想其等膝下有女之期待,此時終止收養,已然對原收養人甲○、乙○○○具有不可回復性之戕害,難謂對養父母甲○、乙○○○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及陳述,尚不足以釋明本件終止收養有其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應無理由並顯失公平,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30 條之1、54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