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V-113-司養聲-63-202411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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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甲○○○為養子。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兄戊○○與己○○所生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8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3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甲○○○、被收養人胞兄丁○○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叔叔,收養人未婚 無子女,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分別於113年1月12日、112年4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次查,收養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因為無子女,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甲○○○、乙○○後,他們可以照顧伊;被收養人甲○○○則陳述:「收養人就像我第二個爸爸一樣,收養人從我小時後就與我們一起住,且跟我爸爸一起工作,一起支付我們的教育費。」、「如果收養人生病,我會帶他去看醫生。」,並稱目前在高雄工作,通勤上班,每天回屏東與收養人同住;被收養人胞兄丁○○表示甲○○○所述都是事實,並同意其讓丙○○收養,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觀察聲請人到庭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在庭互動親密,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審酌被收養人已成年,自幼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收養人與生父共同支付學費,現在仍共同居住,如果收養人生病,被收養人會帶伊去就醫,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生活上有頻繁互動之事實,雙方亦有醫療上之支持,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至被收養人乙○○部分,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人年齡差距未滿20歲,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合收養者與被收養人年齡間隔之規定,是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均確定時 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