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V-113-司養聲-67-2024111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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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欲收 養配偶甲○○之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並經甲○○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收養他人為養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又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分別訂有明文。足見收養係身份行為,且對個人身份影響甚大,故收養必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收養之真意與合意始可。而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 人在職證明書及勞工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惟訪視機構社工訪視時,生母表述與收養人、被收養人討論後,彼此皆決定待被收養人成年後,再至法院聲請成年收養案件,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者工作協會函送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又經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到庭接受調查,惟渠等均未到庭,無法確認聲請人間有收養之真意與合意,有本院送達證書、調查筆錄在卷為憑。復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有撤回收養子女聲請狀附卷可稽,故難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具收養之合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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