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V-113-司養聲-68-2024120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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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收養丙○○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丁○○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與生 母於101年6月4日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另於104年3月2日重新約定由生父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嗣生父與收養人乙○○於110年4月19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及生父丁○○、生母甲○○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收養人與生父婚齡3年,彼此過往為10年前曾交往1年多之情侶關係,目前婚姻穩定。收養人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之主因為被收養人察見身份證上母親欄位名字非收養人,主動表達希望能將母親的欄位改為收養人名字;收養人在婚後與生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承擔母職角色,給予被收養人陪伴與關愛,為讓被收養人長遠能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長,評估本案受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述其與生父每天都會和被收養人通電話,被收養人亦會主動分享學校發生的事情,若如收養人及生父所述,評估被收養人有受到妥善的照顧,且保有與收養人及生父維繫情感的方式。收養人在人格特質、婚姻穩定度、經濟況狀、親職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等面向皆具穩定度,整體無收養不適任之處,然社工沒有實際訪視到被收養人,無法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實際互動之情形及其意願。本案無身世告知議題,且收養人及生父對於非同住方之出養人探視採開放態度,尊重被收養人的個人意願,讓被收養人保有與生母見面的權利。綜上所述,若如收養人與生父所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亦具備收養適任性,建請司法事務官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 五、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被收養人部分:被收養人表示在國小四年級時開時叫收養人 媽媽,媽媽對其很好也很照顧,是被收養人受照顧及就學情況穩定,與被收養人生父和收養人有正向的情感連結。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出收養意涵,生活中已稱呼收養人為「媽媽」多年,亦同意本次出收養案件。  ㈡致電生母,生母表示知悉此事,亦係其協助向法院聲請,並 同意由收養人進行收養,故無訪視之意願。 六、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本件收養人在被收養人 就讀國小三年級時,便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並和生父共同負擔被收養人生活開銷、共同生活,且在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生母在院表示被收養人回南部時會找伊,看得出來其與收養人生活很愉快,所以同意出養。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伊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1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十、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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