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V-113-司養聲-71-2025022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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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收養A01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越南籍,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4日結婚,被收養人A01(女,,越南籍,00年0月00日生)為甲○○與乙○○(男,,越南籍)所生子女,與收養人為繼親關係,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使被收養人來臺接受教育及共同生活,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生父乙○○之同意,雙方簽立收養契約,取得生父經公證之同意書,且本件符合越南國之收養法規等情,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書面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越南籍,收養人係本國籍,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分別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再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2為我國人,被收養人A01為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養法,即收養人有資格收養被收養人,有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業據提出中越文本之家事聲請認可收養狀及收養契約書、戶籍資料、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芒果園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身分證、護照及居留証影本、經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兒童同意書、司法部收養局函、民事決定確認自願離婚與雙方協議、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確認書、再補正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本件收養之合適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收養人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建議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自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皆 無扶養及照顧被收養人,亦皆無聯繫及探望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生活漠不關心。其考量雙親年邁,日後無人可協助照料被收養人,遂其希冀收養案件通過,使被收養人順利來臺生活,故評估應有出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的工作 收入及住所,亦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可協助,且收養人與生母相處多年,生活和諧,彼此會共同分擔家中事務及照料被收養人們妹妹,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八歲時,便開始負擔被 收養人生活開銷至今。現收養人時常聯繫被收養人,關心被收養人於越南生活狀況。而被收養人於112年起,每年會來臺灣三個月;收養人了解被收養人個性、喜好,亦會積極用各種媒介與被收養人溝通及互動、安排休閒娛樂,亦會和生母共同分擔照顧之責。針對被收養人未來教育已有規劃,亦可供被收養人獨立空間,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   (四)綜合評估: 就生母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無 盡保護教養之責,至今亦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現被收養人與生母雙親居於越南,然生母雙親事已高,逐漸無法照料被收養人,遂盼能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來臺生活,並由其與收養人共同照料。如其所述屬實,評估實有其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和生母於被收養人八歲時交往,收養人便全權支付被收養人開銷至今,現收養人有穩定經濟能力及住所,雖其和被收養人未能一直同住生活,然其曾去過越南短暫生活數月,每日亦會聯繫被收養人,關心被收養人生活。於112年起,被收養人便開始來臺探親,此段期間收養人和生母會共同照料,亦會帶被收養人出門遊玩,遂收養人知悉被收養人個性及喜好,亦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教育規劃皆有積極安排,無身世告知之問題,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就被收養人所述之內容,被收養人清楚收養之意及需適應台灣生活等問題,且其與收養人間彼此互相認同,皆期盼法律身分的改變,故評估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現況發展及生活穩定。 四、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   收養,收養人陳稱:「我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1年結婚,婚 前認識3年左右,當時是用手機交友軟體認識,認識4個月左右第一次見面,後續才交往。我們在結婚前就有同住,婚後也是一直同住迄今,目前我與兩個女兒、父母及配偶同住。」、「我去過越南一次,當時是要辦結婚,大約停留三、四個月,去越南時是住我配偶家,我在交往時就知道配偶在越南還有一名子女。被收養人A01都叫我爸爸,而我也想要給她比較好的教育與生活環境,因為她的外公、外婆年紀漸長,沒有辦法像爸爸媽媽直接教育,擔心會有隔代教養的問題。我去越南也才知道被收養人沒有自己的房間,她已經14歲了,而且我太太的哥哥現在又要搬回去跟A01的外公外婆同住,更會壓縮到A01的生活空間,我才想說把她帶來臺灣照顧。A01目前在越南資源也有限,如果她要繼續求學,會壓縮到外公、外婆的生計來源。」、「我自己也會講一些越南文,因為之前有在那邊住過三個月,簡單的可以聽懂,A01也懂簡單的中文,溝通上還可以,我們平常會用MESSAGER、LINE,也會視訊,平均一、兩天就會視訊。」、「配偶會跟我說A01要買電腦、鞋子等,配偶也會匯給他們,開學時就會匯比較多,有時候被收養人跟我配偶說需要吃飯等生活費,我也會請我配偶匯款。我之前也有去詢問內埔國中,學校有告訴我說需要居留證,再去教育部做學歷採認,才能認定要就讀國一或是國二,但是如果超過十五歲才來就只能就讀夜校或是高職,所以來辦理本件。」、「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1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從我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之後,他都沒有關心過被收養人,也沒有提供任何金錢 ,都是我獨立扶養。我現在有三名子女,除了A01外,跟收養人還共同育有兩名子女。」、「我約106年來台工作,當時A01七歲,之後我想要他來台就學時先學習中文,看他之後想要學習怎樣的專業或是就學,就會依她的意願決定」、「聲請人間都是以中文的爸爸、女兒互稱,有時候也會叫名字。我同意由收養人A02收養A01作為他的養女。」等情;被收養人稱:「我目前14歲,在越南跟外公、外婆、舅舅及舅媽同住,平常都是由外公、外婆照顧我。」、「我對生父沒有印象,只有無意中曾經在外面遇到過,當時我外公、外婆告訴我說那個人是我爸爸,沒有特別去對話。」、「我跟收養人間在溝通上,如果會中文就會用中文,如果不會的話就會用肢體語言,我在越南的時候,也常常用視訊,我第一次見到收養人是在111年,當時我媽媽帶收養人回去辦結婚,也介紹收養人給大家認識,而我來台灣都是住在收養人即爸爸的房子,他帶我去很多地方玩、吃東西,也認識很多親戚,我覺得收養人很寵我,關心我,常常跟我聊天,常常帶我去很多地方。」、「我同意由收養人A02收養我作為他的養女。」等語,以上均有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認識、交往至結婚已逾5年,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相隔兩地,同住時間較短,惟經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及本院調查過程中,可觀察到雙方互動相處融洽,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係,足認雙方在接觸、相處數年下,縱有語言隔閡,收養人仍不斷努力拉近與被收養人間之距離,透過翻譯軟體等消弭語言所帶來之溝通障礙,並為被收養人來台後打造適應環境之計畫,逐步建立彼此依附性連結與互動相處;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且安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未來來台後面臨異地文化衝擊、就學、就業等人生經歷、蛻變、成長的必經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之心靈依靠與依賴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渠未來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其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36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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