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V-113-司養聲-72-2024112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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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居所予以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養 胞妹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二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收養子 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收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被收養人丙○○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經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查時陳明辦理本件收養之意願,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戶籍並未登載生父,雖據被收養人生母在院時陳稱,目前與生父戊○○同住,然被收養人生父欄為空白,本院無從確定戊○○為被收養人生父,故本件收養無須得其同意。 四、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分別對於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㈠出養之必要性: 就收養人所述,被收養人出生二個月大時, 生母便離家而未盡照顧教養義務,且至今除無探視及關心被收養人生活狀況,亦無負擔扶養之費用,如今生母行蹤不明,而其考量生母曾向其母親表示無意願再照顧被收養人,對此其擔憂被收養人日後照顧事宜,其便向法院提出收養一事。而收養人於生母離開後,便與其母親共同照料被收養人至今,收養人亦全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相關開銷,雖被收養人年幼無法明確看見與收養人互動狀況,然可見現被收養人照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然因未能訪視到生母,故無法確切評估有無出養必要性。 ㈡社工之綜合評估與建議: ⑴綜上所述,生母告知懷有被收養人時,其家人們皆反對生母 生下被收養人,然生母堅持要生下來,且其與其家人亦並不知悉生父存在。直至被收養人出生一個月大後,其與其家人才見過生父。後生母於被收養人兩個月大時,便搬離現住處至今,收養人及其母親便主動協助照料被收養人,自此即由收養人照顧並全權負擔費用至今。而生母離家期間,無探視及關心被收養人生活狀況,無負擔扶養之費用,生母亦不願意透露目前去向,且生母曾有向其母親表示無意願再照顧被收養人,其考量被收養人日後照顧事宜,便向法院提出收養一事,然因未能實際訪視到生母,故無法確切評估實際狀況。 ⑵現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自被收養 人出生二個月大時,收養人及其母親便全權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開銷及照顧責任。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目前僅會於每週假日才會共同生活,雖其與被收養人僅同住約兩個月之時間,然其皆瞭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性格及喜好,假日期間亦會全權打理被收養人生活作息,並帶被收養人至百貨公司,親職能力尚佳。 ⑶就社工訪視中觀察,因被收養人年幼無法明確看見與收養人 互動狀況,然可見現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穩定,而本會社工考量收養人目前僅假日期間才會回至現住處打理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與被收養人相處及互動時間尚有限,且被收養人現僅四個月大,故此,尚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及挑戰,故收養一事尚有待商確,以上所述僅供法院參酌,請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進行裁定。 五、參酌收養人乙○○、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陳述、上開訪 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為收養人工作、經濟狀況穩定,收養之動機亦屬良善,本院亦肯認收養人願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惟據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出生後,由其與母親丁○○共同照顧2個月,之後因母親說要將被收養人給胞姊收養才離家,並非無意願再照顧被收養人,考量自身經濟問題,覺得被收養人讓胞姊收養,會過得比較好。另收養人目前在臺東縣工作,大多是假日才會回到屏東住處打理被收養人生活作息,只有在母親平日須要工作時,偶爾帶被收養人到台東照顧,與被收養人相處及互動時間有限,且被收養人僅5個多月大,未來尚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及挑戰,又收養人在院表示不論收養關係是否成立,被收養人目前的生活模式不會改變,是以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影響甚輕,故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終止被收養人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