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V-113-司養聲-73-2025021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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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養A2 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於111年2月11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2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體檢報告表、親職教育研習證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2 及被收養人之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其與生父離婚後,生父即無 照顧過被收養人,迄今亦無再與被收養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於被收養人兩歲時,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如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有其出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穩 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三年之時間,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結婚,開 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相處關係尚密切及融洽,被收養人皆稱其為爸爸。然被收養人尚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就讀國中後,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評估其雖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生父未曾 照顧過被收養人,亦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 相關費用,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如狀況屬實,實有出養之必要性。而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負擔被 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之原因,係因生母希冀切斷被收養人與生父之法律關係,因生母認為生父過往至今皆未協助負擔費用及照顧責任,且其考量生父已再婚,並育有一名孩童。另其亦認為被收養人從小皆認定其為父親,故其希冀透過此案,讓被收養人成為其真正之女兒,並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現收養人、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養人亦清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家人皆待其相當良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中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雖尚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前與生父乙○○育有被收養人,嗣 生父母於109年5月6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1歲,並由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1年2月11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到院陳稱:「113年初時甲○○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有說我可以,我跟甲○○也結婚了,也沒有生育打算,所以想說可以收養作為我的子女。我們也有跟被收養人講過,我不是生父,要收養她,但她這個年紀可能還不太懂。」、「之前我學長跟甲○○的爸爸有認識,知道甲○○在作民宿,我們去玩的時候,住那間民宿時認識甲○○,認識一陣子才交往,交往時就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例如幫忙洗澡,睡前喝奶等等,費用是婚後固定給甲○○家用。婚後才比較常回去○○○○,婚前有時候放假我是回○○。」、「A2 都叫我爸爸,約三歲左右就開始叫我爸爸,我聽生母說A2 認知上應該沒有生父,對於爸爸的認知就是我。」、「目前平常都是甲○○在照顧A2,如果我平日休假,我也會去接送A2 。A2 目前就讀國小附幼,應該也會就讀該附幼的國小。因為甲○○姐姐的小孩也就讀那裡,而且阿嬤家就在國小附近,如果比較忙的時候,可以請阿嬤去接。我都叫A2 ,妹妹或是○○。」、「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A2不知道她的生父是何人,但是我以前有講過他有兩個爸爸,但是A2 的認知上只有一個爸爸,就是我先生。因為A2 四個月左右的時候我和生父就分居了,我和生父是協議離婚,親權也是約定由我擔任,所以後來就沒有見面,但離婚當年的11月份時,生父也有來見過一次。」、「平常都是我在照顧被收養人,我先生放假時主要都是我先生照顧,我目前經營民宿,跟我姐姐同住,平常忙不過來時姐姐可以幫忙,婚後都是這種相處模式。A01一開始也是慢慢接觸小朋友,A2 也是開始把他當成一般的朋友,後來慢慢認識,A2 也會看姐姐姐夫的樣子,後來A2 就自己叫A01爸爸,他也有告訴我說舅舅都會幫哥哥洗澡,跟他玩,是爸爸的樣子,爸爸也是這樣對我,他就是我的爸爸,而A01的薪水都交給我保管,我們一起支出家用。」、「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今年5歲,就讀幼稚園大班。我的媽媽叫甲○○、我的爸爸叫A01;我都叫A01爸爸,我喜歡這個爸爸,也願意他一直當我的爸爸。」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到院稱:「我大約4年左右沒有看到被收養人,離婚後前妻的姊妹曾經有帶一次給我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離婚前會買東西給A2 ,像是奶粉等日用品,離婚後由甲○○擔任親權人後,就由其負擔扶養照顧費用,我已再婚另有一名子女。」、「我知悉若本件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便與我終止法律上親子關係,也沒有意見。我同意被收養人讓收養人收養作為養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4年,經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過程中,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強烈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係,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又經生父到院同意本件收養,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未來人生發展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之依靠、陪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其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且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多年相處所建構之父女情感,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養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2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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