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V-113-司養聲-74-2024122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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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甲○○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收養人係被收養人生父之堂兄,被收養人A02之生父 甲○○與生母乙○○僅育有被收養人一子,被收養人生母已於91年死亡,收養人未婚無配偶子女,於是決定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醫院體格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到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稱:「我目前獨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有時候要去醫院都是被收養人生父甲○○帶我去的,不是被收養人A02,我對本件收養也沒什麼特別的想法,我與被收養人幾年前有同住過,很少互動,我不曉得他的交友狀況。」、「我目前沒有工作,平常都跟家人拿取生活費,我名下還有財產,我不清楚有多少,是爸爸媽媽留給我的土地,生活上協助我都是找甲○○。」、「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語;被收養人稱:「我目前與爸爸、阿嬤、媽媽、姐姐同住,在○○○○工作,沒有跟收養人同住生活過。」、「本件收養是由我父親提出,因為阿伯生活無法自理,故提出要收養照顧他的起居,我也認同並願意。」、「因為A01沒有子女,換成我們要去照顧他,收養後還是我跟我爸爸一起照顧,收養通過則會有法律上的責任,我應該不會搬過去住,但是會增加探視的頻率,去照顧收養人的生活。」、「我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作為他的養子」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到院稱:「聲請狀是我寫的,簽名也是我代簽的,我有經過他的同意,他的頭腦沒有很清楚,現在都是我在照顧,就診也是我在接送。」、「我想說以後有需要處理事情,要簽名的時候,也是要有人幫他簽名,所以想說就讓我的小孩讓他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長久共同生活事實,被收養人平常都稱呼收養人阿伯;如果我有需要就診,或者生活上有需要子女幫忙處理的事項,我還是會尋求我配偶及A02之協助。」、「我同意A02讓A01收養作為養子。」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 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認可收養,起因於收養人未有配偶子女,加諸收養人年紀漸長,而被收養人願意承擔收養人日後之生活起居與照顧等情。惟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相處模式,雙方於本院調查時均稱未曾共同居住生活,僅因收養人有照顧需求而有互動往來,與創設如同父子間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關係尚屬有間。再者,收養人雖無子女,然目前其資力尚足以支應生活,現階段亦有被收養人生父甲○○從旁協助照顧,收養人亦陳稱生活上沒有向被收養人請求協助事項等語;換言之,收養人如係考量年老時因疾病、意外等須他人從旁照顧時,或可透由聲請長期照護、投保保險等方式為之,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尚無須透過改變身分關係即得為之,亦非我國建立收養制度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實難僅因收養人未婚無嗣,即認本件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且對被收養人生父母而言,其等僅育有被收養人一子,故被收養人將來仍有承接姓氏、傳宗接代、照顧扶養生父之可能;且依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足認對被收養人仍有所依托,故就被收養人而言,直系尊親屬加諸於己之責任,即不可謂不重,且此等旁系血親之照顧責任,本非收養之目的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收養既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自無成立收養關係之餘地。是以本件收養雖有聲請人陳稱同意收養之形式要件,然觀雙方迄今並無長期共同生活、扶持依靠之事實狀態,自難認雙方合於收養之本質及實質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既未達本院依法得予以認可收養之程度、且將使僅有一子之生父未來頓失所依,核屬民法第1079條之2第2、3款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第3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