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司養聲-75-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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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 認領,嗣生母與收養人丙○○於111年9月1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三民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體檢表、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及生母甲○○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被收養人生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便無照顧 過被收養人,生父至今皆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相關費用,後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直至其與收養人於111年結婚後,便由收養人獨自負擔費用至今。如狀況屬實,實有出養之必要性。然據生母表示生父為韓國人,故無法實際了解其狀況。 ㈡綜合評估: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 獨自負擔被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之原因,主因係其希冀讓被收養人成為其有名分之親生孩子,次因係其與生母擔憂,若日後被收養人遭同學發現姓氏與收養人不同而受到排擠或嘲笑,故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讓其除可替被收養人辦理事務、成為其法律上之父親。就了解,現收養人、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其中生母因於近期才就職,工作尚不穩定,而收養人則相當穩定。生母相當清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其與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平常收養人較少陪伴其遊玩或活動,遂平時皆由生母照顧及陪伴為主,生活則尚無不適應之處。然社工於訪視中尚未觀察到被收養人與生父間互動,反之被收養人與生母感情較親密些。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雖其較少實際陪伴及照顧被收養人,然因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未曾進行照顧之責任及負擔費用,若此部分生母所述屬實,尚有出養之必要性。但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然因生父為韓國人,故無法得知其意願及想法。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本件被收養人未經生父 認領,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即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及負擔生活開銷,且在院開庭時被收養人稱呼收養人為父親,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3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