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TDV-113-司養聲-76-2025020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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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願收養配偶甲○○(男,00年0月00日生)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A02(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2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生父甲○○二人於81年11月結婚 迄今,被收養人A02於生父母離婚後,即未曾與生母聯繫,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交往時,已經認識被收養人,收養人年紀漸長,且無子嗣,故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到院陳稱:「我目前與先生二人同住,A02大約出生三個月左右,就在我身邊了,我與甲○○是在他離婚後才正式交往,交往後我就跟A02同住,直到A02結婚,她結婚時也是我和先生擔任主婚人。但A02離婚後就一人租屋在外,目前有一個子女是由前夫照顧。」、「本次收養起因,是因為我年齡漸長,我就告訴A02說如果她願意當我的女兒的話,我們就來辦,她也同意。因為A02是我從她三個月時就照顧長大,所以比較親近,我都叫A02小隻,因為他是排行最小的。甲○○另外兩個子女丙○○、丁○○是大約4 、5 歲時才到我身邊。」、「A02都稱呼我媽媽,其實另外兩位也都稱呼我媽媽,因為他們從小就跟我同住,我婚後當家管照顧三名子女,A02 目前是在屏東作檳榔攤,住在家裡附近,幾乎可以每天回家」、「我同意收養A02 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到院稱:「結婚時我就帶著三個小孩,他們從小就是A01照顧,照顧到可以賺錢獨立的時候,A02 都稱呼A01媽媽,A02 還有一個姊姊、一個哥哥,他是最小的。因為A02 從小就被A01照顧,所以有意願被A01收養。」、「我同意A02 讓A01收養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原本都是跟父母一起住,父母就是指甲○○、A01。在我賺錢之前都是他們照顧我,我從小就知道A01不是我的生母,我在結婚後就搬出去了,但是現在的住處在父母家附近,騎車大約10分鐘。平常我都是用電話跟A01聯絡,因為我爸媽都不會用LINE,工作放假我也會返家。」、「會提出本件收養,是因為A01沒有小孩,我從小就是她照顧我長大,怕她老後沒有什麼安全感,就想說來辦理本件收養,作為她的小孩,以後就有人可以照顧她。雖然她目前都還可以自理,但如果未來身體狀況有需要,我身為她的女兒,就會承擔起照顧責任,而我每個月都有給父母費用,我的兄姊也都有給,金額不定,看家裡的需求。」、「我同意讓A01收養作為女兒。」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四、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雙方已然同住、相處數十年,持續保有情同母女間情感之維持與聯繫不輟,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復有聲請人提供彼此共同生活與出遊之照片、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陳述明確,足認聲請人間,自被收養人襁褓時期,便開始共同生活、相處迄今,感情融洽,已建立相互依存與支持系統之實質母女關係。查收養人既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承擔扶養照顧收養人之責任,為使本件收養賦予被收養人享有母親關懷、收養人享有子女長伴之心靈依靠;又本件收養已徵得生父之同意,雖生母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然衡酌被收養人生父母於76年即已離婚,生母長期未在旁陪伴、照顧被收養人,是本件收養實無須得生母之同意。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本件收養亦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26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被收 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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