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V-113-司養聲-77-2025012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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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養丁○○、丙○○為養子。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 父與生母於109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由生父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因生父於111年2月2日死亡,改由生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嗣生母與收養人乙○○於113年1月15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丁○○、丙○○及生母甲○○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4年1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被收養人生父戊○○已歿,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綜合評估(1)綜上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無為人父親之照顧責任,後來生父於 111 年離世,生母便接被收養人們與其及收養人同住至今,現皆由其與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們之照顧者,而生活開銷則係由收養人協助為主,故評估實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之原因,主因係其擔憂生母之病況會影響生命之長短,若屆時生母離世後,被收養人們便無監護人可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加上其亦深愛著被收養人們,並早已視被收養人們為親生兒子,且被收養人們亦相當認同其作為父親一職,故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讓其除可替被收養人們辦理事務、成為其法律上之父親。(2)就了解,現收養人、生母雖婚齡尚短,然其兩人自交往及同住至今已將近四年之時間,現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其中生母因身體欠佳,以致生母現僅能擔任家管一職。生母與收養人相當清楚被收養人們作息與喜好等,且其與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們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另就被收養人們所述,平時雖皆由生母照顧為主,然因收養人待其兩人皆相當良好,遂其皆相當喜愛收養人。社工於訪視中亦有觀察到被收養人們與收養人間互動相當融洽且親密,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佳。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被收養人生父離世後, 生母將被收養人丁○○、丙○○接回便和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彼此已有相當穩定之生活模式,收養人視被收養人為自己親生兒子,2名被收養人亦認定收養人為父親,且在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伊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丙○○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1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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