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V-113-司養聲-78-2025021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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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願收養配偶甲○○(女,00年0月0日生)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A02(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0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生母甲○○二人於101年9月30日 登記結婚,被收養人A02於生父母94年離婚時,由生母監護,而生父乙○○即丙○○已於110年1月30日死亡;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時,已經認識被收養人,且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A01陳稱:「我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10幾年,我在被收養人A02大約國小時,就認識她了,因為當時我就跟甲○○在一起,而我們在一起一陣子後才結婚,婚後我就去○○工作,只有假日時才會回來○○。」、「提出本件收養聲請之動機,在於她是我太太的女兒,我太太的小孩我都有在照顧、扶養,包括A02的妹妹,也都有盡到該盡的義務,所以想要有壹個名份。」、「被收養人都稱呼我叔叔,他們從以前就叫習慣,我也聽習慣,最主要是私底下互動的親情,稱呼對我而言不重要。A02目前在○○作公關工作,每天都通勤回來,因為他工作是責任制,不用打卡,目前跟他大舅同住,因為我媽媽還在,所以我現在住處的房間不足,但我們星期六都會固定吃飯,有時候假日也會一起出遊。」、「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2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A01與A02他們大概在A02小一左右時就認識,A02都叫A01叔叔,A01自A02小時候就有協助我照顧,不論是在生活或經濟上,我們算是共同扶養三名子女。A02的生父兩年前已經過世,A02可能也想說叔叔跟她生活、扶養20年,想把A01當作自己的合法的父親,做到子女的責任。」、「我同意A02作為A01之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稱:「自我有印象開始,就是跟媽媽、外公、外婆、叔叔同住,叔叔指的就是A01。生活上是外公、外婆照顧比較多,因為媽媽跟A01都要工作,經濟上就是A01跟媽媽一起扶養我。我目前沒有給孝親費,因為他們現在都有在工作,但過年過節我都會包給他們紅包」、「我大約8 、9 歲時就認識收養人,小時候應該斷斷續續同住約2年,後來叔叔就在○○工作;媽媽跟叔叔還有生1個弟弟,因為媽媽是再婚,叔叔的媽媽也還在,媽媽主要就是照顧叔叔的媽媽,所以我們都是假日會一起吃飯」、「我目前沒有配偶與子女,本件收養是我先提出,因為我生父已經跟我媽媽離婚很久,113年間我收到高雄市政府的通知,才知道我生父兩三年前往生,因為我和生父也都沒有聯絡,再加上叔叔跟媽媽已經在一起很久,我妹妹也還在唸書、弟弟也還小,我比較能夠照顧他們」、「我願意讓A01收養作為養女,因為從小也是叔叔照顧我們,收養後仍會叫他叔叔,因為已經叫習慣了,但如果我未來有小孩的話,我會要小孩稱呼A01為阿公。」等語,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4年1月9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之照片附卷為憑,足認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四、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收養人目前雖因工作關係平日居於○○,然於假日閒暇時仍會回家與配偶及被收養人等家人相聚,持續保有情同親子間情感之聯繫不輟,雙方成立收養關係意願明確;復經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足認聲請人間,自被收養人兒童時期便開始相處迄今,感情融洽,已然建立相互依存與支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藉此對收養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為使本件收養作為賦予被收養人享有父親關懷之情、收養人享有女兒伴隨左右之心靈依靠;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惟已徵得生母之同意,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復本件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15日雙方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 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