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V-113-司養聲-81-2025021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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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OO OOO OOOOO OOO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BOO OOO OOO 住OO OOOO OOO,OO OOOO OOOOO,OOOOO OOO OOO,OOOO OOO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養AOO OOO OOOOO OOO(○○○○)為 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越南籍,民國82年6月17日)前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OO OOO OOOOO OOO(○○○○,女、越南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為使被收養人來臺接受較好之教育及較佳之生活環境,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同意,雙方簽立收養契約,且已符合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越南籍,收養人係本國籍,則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先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8條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被繼父或繼母收養,得收養滿16周歲至未滿18周歲之越南小孩;同法第14條規定,收養人比被收養的孩子年長20歲以上;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收養人是被收養人的繼父或繼母情況下,海外越南人和長期居住在國外的外國人可以收養子女。 三、經查,本件聲請收養時被收養人○○○○未滿16歲,收養人丙○○ 年長於○○○○36歲,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丁○○之再婚配偶,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同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符合越南國之收養規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體格檢查表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生證明書、給小孩作養子女之同意書、家庭戶籍簿、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4年1月2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四、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訪視收養人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之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自被收養人出生,生父皆無扶 養及照顧被收養人,後僅因生父父親需要被收養照料,才將被收養人接至生父父親家中,生父父親亦未居於此處,亦未與被收養人互動。加上生父方主動提及同意收養之事,遂其希冀收養案件通過,使被收養人順利來臺生活。故如其所述屬實,評估實有出養必要性。  ㈡綜合評估建議:  1.就了解,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才開始認識及了解被收養人 ,並於今年六月扶養被收養人至今。現收養人有穩定的經濟能力及住所,於被收養人來臺期間,會與生母共同照料,亦會透過媒介和被收養人互動。然其實際與被收養人相處次數及時間鮮少,故僅尚了解被收養人個性、喜好之事。  2.就被收養人所述之內容,其清楚收養之意及日後來臺灣需適 應之問題,且其與收養人彼此互相認同,亦期盼法律身分的改變。故評估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生活穩定及未來發展。然因考量收養人和生母婚齡短,亦有年幼子女需照顧,彼此尚有許多待磨合之處,故此部分尚有待考量。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依調查結果並斟酌上開訪視報告,被收養人已能理解收 養意涵及同意被收養,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良好,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雖與收養人未有長期同住經驗,但依其互動與同住生活過程,彼此已建立親子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有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對話之通訊軟體為佐。而被收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未能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復酌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未違反越南國關於收養之規定,故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0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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