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V-113-司養聲-82-2025022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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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收養為養子。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所明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1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意思表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內頁、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同性婚姻 關係,被收養人甲○○為乙○○之親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丙○○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甲○○,於法尚無不合。而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代為意思表示,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八年多之時間,於110年登記結婚。而兩人皆期盼能有孩子的加入,使家庭更加完整,故生母至日本求醫,透過匿名捐精方式進行試管嬰兒,後順利受孕。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及扶養,遂收養人清楚被收養人生活習性、行為發展。亦能視被收養人發展階段,給予適切的照顧方式並透過圖卡、音樂等刺激發展。且收養人和生母彼此會一起分擔照顧之責,兩人有一定的默契,對於未來照顧方式、生育、就學等皆有共識及規劃,生活已有穩定之模式,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針對此案,收養人希冀透過案件,讓其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母親,亦能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且其與生母對於身世告知一事,已有其規劃,故評估若收養程序完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之連結。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收養人丙○○已實際參與被 收養人甲○○生活,且被收養人甲○○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人丙○○已具有親子關係之連結,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丙○○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甲○○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而被收養人甲○○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依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到庭所述,被收養人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一起規劃要生的小孩,目前被收養人生母乙○○請育嬰假照顧被收養人,甲○○主要是由生母及其父母照顧,下半年會由收養人請育嬰假以照顧甲○○等情。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1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