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司養聲-84-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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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願收養配偶乙○○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父乙○○與生母甲○○於104年2月12日離婚, 約定由生父單獨監護,嗣生父與收養人丁○○於107年10月3日結婚,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繼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乙○○、生母甲○○均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並陳述:「我想收養丙○○是因為我從他國中一年級開始就跟他共同生活,我有把他當成自己的小孩。」;被收養人之生父則稱:「我跟收養人結婚那麼多年,而且收養人也照顧丙○○很久,我跟收養人沒有生小孩,同意讓收養人收養他。」;被收養人之生母陳述:「因為我有家庭,沒有辦法照顧丙○○,同意出養丙○○。」;被收養人陳稱:「因為收養人跟我一起生活很多年,他非常照顧我,我同意被他收養。」,又表示目前與收養人、生父同住,都是收養人煮飯給其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多年,兩人婚後即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對被收養人丙○○視如己出,被收養人現與收養人同住,常關心收養人生活起居,二人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亦已徵得生母甲○○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應不予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