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3-司養聲-86-2025032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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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願單獨收養其胞弟甲○○之女即被收養人A02(女,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1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生父甲○○、生母乙○○育有被收養人、丁○ ○、戊○○等三人;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兄,其配偶已歿且無子嗣,與被收養人一家曾在國外同住,又收養人年紀漸長,前曾與已逝配偶論及收養被收養人一事,又被收養人亦同意收養並已父女相稱,遂提出本件收養,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家事補正狀、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到院陳稱:「我在A02小時候有同住過,當時A02大約8 歲,同住約5 年,當時是住在智利,後來才分開住。約8 、9 年前,因為我生病後就回到台灣,之後就沒有再出國,至於之後還有沒有出國打算,我還在想,目前獨居約3、4年左右,我現在剩下一個人而已,人會老,需要有一個女兒來協助我,想說A02比較大,也比較懂事,被收養人生父母說要給我當女兒,我說好,A02也同意。」、「A02現在都稱呼我為爸爸,我們商量好要收養後她就改口了,還沒有聲請收養前是叫我阿伯。A02之前在智利讀書,現在已經在智利結婚,在台灣萬丹請客也有登記,我有參加。A02目前當家管,沒有工作,我們都會視訊,大約3星期1次,一次大約10分鐘,簡單問候。」、「我同意收養A02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父母稱:「收養人A01之前在智利時曾跟我們同住,後來A01結婚,她的配偶也有來智利,之後我們墨西哥也有開公司,A01夫妻就去墨西哥協助經營。我們在智利同住約7、8 年,大約A02國小至國中的時候。、「目前我們在智利與我的兩個子女丁○○、戊○○同住,A02已經結婚跟配偶住在智利首都聖地牙哥,跟我們相隔大約兩個小時飛機航程。但如果我們有回來臺灣的話,也是與收養人同住。」、「被收養人A02現在是稱呼A01為爸爸,之前是叫阿伯。收養起因是在A01的太太往生前,就有提到想要收養A02,算是她的遺願,之前我們也有聲請過,但剛好當時A02懷孕,又卡到疫情沒有辦法過來,在收養這件事情上,因為A02生長環境中西合併,比較可以接受,當然是我自己的小孩也是捨不得,但是A01也需要有人照顧。」、「我同意A02讓A01收養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大約4歲至12歲左右曾與收養人A01同住,當時A01與配偶在智利跟我爸媽一起上班,直到後來A01到墨西哥上班。目前我仍在智利,但回臺灣時會與收養人同住。」、「平常我們會用LINE聯絡,也會傳我兒子的照片跟視訊,視訊頻率比較少,因為有時差。我之前稱呼A01為阿伯,但自從112年結婚時談到收養後,就改稱呼為爸爸。起因是110年A01的配偶生病,當時有答應他們要當他們的小孩,因為每次我們返台都是他們帶我們出去,感情也很好,也很關心我們,我自己也願意,我認為我們還是在同一個家庭,並非是陌生人,收養人未來身體欠佳這件事情我也有跟配偶討論過,如果我可以照顧他,我就會回來,如果我有工作、育兒的狀況,就會請專人照顧。我現在也會跟小孩講說A01是他的阿公。」、 「我同意讓A01收養我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配偶到院稱:「我同意配偶A02讓A01收養作為養女,收養人是我岳父的哥哥,我跟A02國高中就在一起,知道他們家在屏東,結婚時我們也有回來,當時是我第一次見到A01,但之前就有聽到爸爸說A02要給阿伯當養女,因為A01的太太生病過世,在此之前因為他們沒有子女,就有答應要當她的小孩,後來疫情期間我們結婚、生子,直到小孩快一歲,我們才回來。A02目前都叫A01爸爸及西班牙文名字,大約是在111年結婚前後,我就有聽到A02這樣稱呼,現在我們也叫小孩要稱呼A01為阿公,有告訴他有兩個外公。」、「婚後我們回來屏東時都有同住,平常在智利時會傳訊息,也會打視訊電話,求婚時也有第一時間告知A01。」等語,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4年1月23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之照片、對話附卷為憑,足認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四、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雙方曾同住相處數年,雖現在相隔兩地,然被收養人仍會定期抽空關心收養人、稱呼被收養人為父親、並願意承擔未來照顧收養人之責任;復經被收養人配偶及生父母到庭所為陳述,足認聲請人間相處迄今,感情融洽,緩步建立相互依存與支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使收養人後繼有人,而非希冀藉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本件被收養人既已徵得生父母之同意,復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被收 養人及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