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V-113-司養聲-88-202503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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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出生)願單獨收養其胞弟甲○○之子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生父甲○○、生母乙○○育有被收養人、丁○ ○、戊○○等三人;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兄,未婚無嗣且獨居,然與被收養人一家住所鄰近,又收養人年紀漸長,而被收養人亦相當關心其生活起居,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屏東縣枋寮鄉衛生所體格檢查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到院陳稱:「被收養人A02是我弟弟的孩子,本件收養是我先提出,因為我漸漸年邁,前幾天我心臟病發作,A02剛好來看我,趕快把我送到枋寮醫院,A02從小就很關心我,早上都會LINE我,關心我的健康,中午也會跟我聯絡,一天大約關心我三次, 也常常來我家,如果我沒有跟他定期聯絡,他就會過來查看我是不是生病;我覺得A02很正直,品行也好,所以才想要收養A02,也希望透過收養來完成自己沒有子嗣,未來後繼有人的想法。」、「我一向都很健康,只有這次心臟不適住院三天,當時都是A02來照顧我,如果我要出門也都是A02載我,我沒有駕照,不敢騎車,怕我自己會失神,所以要採買也都是A02帶我去。」、「我同意收養A02作為我的養子。」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現在和太太、媽媽、爸爸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我跟收養人間住滿近的,本次收養是阿伯即收養人跟我說的。因為他已年邁,想要有壹個兒子,我當下告訴他說我不能決定,阿伯就有找我爸媽談,希望等他百年的時候,後繼有人,後來我爸媽也同意,阿伯認為都是我在照顧他,就希望我答應,我也願意,就一同提出本件聲請。」、「收養人目前沒有辦法自己騎車,大約半年沒有騎了,平常收養人的衣服,我如果忘記尺寸,就會帶他去買,後來我知道以後,我就會直接幫他買,他的日用品也都很固定,我都會幫他採買補足。」、「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我作為養子。」等語;被收養人配偶到院稱:「我同意A02被A01收養。」、「收養人沒有小孩,我先生都會定期去看他、關心他,我們買東西,也會幫忙買一份,因為我們住很近,阿伯有需要的東西,我們也會買給他。前一陣子阿伯心臟不舒服的時候,也是我先生去照顧他。本件收養是收養人講的,因為收養人說他沒有小孩,而我先生跟他滿投緣的,收養人也認為我先生本性不錯,我知道以後也沒有甚麼意見。我先生的手足都是在北部生活,比較少回來,都是我先生在照顧收養人。」等語;被收養人父母到院稱:「本件收養是收養人A01提出的,收養人父親在世的時候,就有這個想法,想說要兄弟間過繼一個給他,而且A01日漸年邁,也是需要他人照顧。我們雖然也捨不得,但想說住的很近,還是可以看到被收養人,而我們也同意讓A01後繼有人,所以才想說讓A02給A01當養子 。」、「我們同意收養人A01收養A02作為他的養子。」等語,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4年3月6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四、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收養人雖未與收養人同住,然彼此住所鄰近,被收養人會主動定期抽空關心收養人、照顧收養人之生活起居,持續保有情同親子間情感之維持與聯繫不輟,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復經被收養人配偶及生父母到庭所為陳述,足認聲請人間相處迄今,感情融洽,已然建立相互依存與支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本件被收養人既已徵得生父母之同意,復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12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 人及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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