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V-113-司養聲-89-2024121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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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願收養配偶丙○○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0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母丙○○與生父丁○○於92年7月11日離婚, 約定由生父單獨監護,因生父於99年6月18日死亡,而改由生母監護,嗣生母與收養人乙○○於106年5月5日結婚,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繼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均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並陳述:「我想收養被收養人是因為我跟我太太結婚快10年了,被收養人是我太太的小孩,我也把被收養人當作我的女兒。」;被收養人之生母則稱:「因為被收養人生父很早就過世了,收養人膝下沒有子女,我原本以為我跟收養人結婚後被收養人就會自動成為收養人的女兒,後來才知道須要辦理收養才行。我跟收養人也老了,我們只有被收養人一個女兒。」;被收養人陳稱:「因為收養人跟我媽媽結婚很久了,收養人對我也很照顧,我把收養人當作我爸爸,我同意被他收養。」,又表示目前與收養人、生母同住、一起吃飯,會去注意收養人有沒有量血壓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收養人生父丁○○已於99年6月18日死亡,本件有民法第1076條之1事由毋庸徵得生父之同意,有屏東○○○○○○○○函覆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多年,兩人婚後即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對被收養人甲○○視如己出,被收養人現與收養人同住,常關心收養人生活起居,二人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應不予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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