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V-113-司養聲-94-20250213-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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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印尼籍,收養人係本國籍,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分別適用印尼國及我國之收養法規。再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甲○○之 女A02為養女,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戶籍資料、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請提出被收養人A02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非本國籍人士而無謄本,請提出外籍人士年籍資料(被收養人部分需載明生父、母之姓名,若約定僅由母擔任親權人,需提出證明文件),及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同意書,若為外文與境外作成,需檢附中譯本,並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之驗證或證明。(二)因本件被收養人A02非本國籍人士,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故請提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如含印尼之收養法全文,或經印尼政府認可之證明文件等;如為外文,需檢附中譯本等情;又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得知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本件收養有無違反前揭法律而不應予以認可等情事,是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