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V-113-司養聲-95-2025011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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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欲收養配偶丁○○所育之未成 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丙○○,為此檢附被收養人丙○○出生證明、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件影本,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收養人甲○○為台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法律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審酌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且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之身份證明文件、本生父母同意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在職證明等資料,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具狀陳報除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因廣州公證處寄錯核驗正本而無法補正之外,提出本院通知之其他補正相關資料,有114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㈠在可稽。聲請人迄今無法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致本院無從審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查,收養人甲○○已有子女乙○○、庚○○、戊○○及己○○,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條例規定,收養人既為台灣地區人民且已有子女,縱提出上開補正資料,本件收養聲請亦於法不合,不予認可,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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