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TDV-113-司養聲-96-2025031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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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弟庚○○所生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12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丙○○未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庚○○之胞 兄,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戊○○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丙○○並陳述:「被收養人會幫忙我採檳榔,我一個人採不完。」;被收養人乙○○則在院陳稱:「我從小就跟收養人都生活,有感情在,而且他一個人生活,有事情他都是找我。」,並表示目前住在潮州,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幫忙其工作,或者收養人有什麼需求要外出就會帶收養人去,平常有在用LINE跟收養人聯絡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收養人生母在院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因為收養人年紀大,又沒有結婚,身體不舒服時會叫被收養人帶其去看醫生,又表示總共有2個兒子,目前跟大兒子同住,不需要子女照顧,自己可以照顧自己,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又被收養人生父庚○○已於107年3月1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子女,目前生活上可以自理。被收養人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幫忙採檳榔,或在收養人身體不適時,帶其就醫,是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間互有醫療上支持,被收養人目前雖未與收養人同住,常以LINE互相聯繫,在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且被收養人已成年,應尊重其意願,被收養人配偶己○○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有114年2月18日狀紙在卷為憑,亦已徵得被收養人生母戊○○之同意。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丁○○、甲○○對於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甲○○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丁○○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3日通知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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