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V-113-司-1-20241030-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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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志龍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所選任 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志龍,應予解任。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 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經診斷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二期,並於同年月7日接受手術,術後需長期就醫及休養,無法再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聲請人之胞兄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身心健全且學養兼優,並曾擔任相對人公司經理職務,對公司營運管理甚為熟稔,堪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聲請解任聲請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並改選任林培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其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二期並接受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體況及其已表明無繼續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如強令其充任,難期發揮功能,故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許聲請人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是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任林培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部 分,聲請人固主張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且曾擔任相對人公司經理職務,熟悉公司營運管理,為適任人選等語。惟查,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雖有作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資格,然未必適於處理公司事務,經本院函詢其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其明確表示其為藥師,目前開設藥局並擔任管理人,實已無暇再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況其無從知悉相對人於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債務情形,自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確認帳務,始為適任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林培棟現為藥局管理人,是否仍有餘力執行相對人公司業務,已非無疑,且其既無意願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如強令其任之,難認為公司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復表示相對人公司對外有積欠債務,除林培棟外,無其他可擔任臨時管理人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9、109至111頁)等情,本院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認宜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妥適。而經本院電詢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所提供願擔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陳家宜律師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選任陳家宜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