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DV-113-國再易-3-20250107-1

字號

國再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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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年4月 2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同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7至11月間因屏東縣內埔鄉信東路(屏86)側溝之大排圳溝排水不良積水,致伊所種植之農作物死亡而受有損害,該排水溝渠為再審被告共同設置及管理,與伊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同段918地號土地(下稱918地號)所有權人於其土地上回填土石,阻礙大排圳溝排水,與伊損害具有間接因果關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系爭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判決,均應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設置之排水溝渠積水,致其 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受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上開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後,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雖稱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實際上仍係對第一、二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所為指謫,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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